「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正二
林正二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鴻鈞
李鴻鈞
李桐豪
李桐豪
陳怡潔
陳怡潔
蔡錦隆
蔡錦隆
鄭汝芬
鄭汝芬
盧嘉辰
盧嘉辰
林滄敏
林滄敏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孔文吉
孔文吉
黃志雄
黃志雄
王進士
王進士
王廷升
王廷升
張慶忠
張慶忠
陳根德
陳根德
徐耀昌
徐耀昌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零九條 (刪除)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條第一項自民國二十四年公布施行迄今,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歷時近八十年未曾修正,由於犯罪構成要件不清,導致人民動輒因遣詞用字稍欠嚴謹而觸法,在審判實務上判決標準亦不一致,針對同樣語句產生有罪、無罪的雲泥之別,量刑方面更全無準據,完全依照個案承審法官之好惡及一己之見,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感。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相較於誹謗罪帶有不實事實之指摘、傳述,侮辱性言論純粹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以及情感之表述,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且言語是否粗鄙,私人名譽是否遭受損害,每因個人教育程度、主觀評價與生活品味而異,而本罪行為犯之性質,在司法實務上更成為檢察官免除說服責任之利器,對於行為人而言,其言論自由先無端遭受他人主觀評價之限制,在審判上又無法以他人名譽未遭受損害為由免除刑事責任,實已悖反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 四、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名譽,亦即個人經營社會生活時所受到的社會評價,其構成要件行為在民事上亦屬對於人格權中名譽權之侵害,被害人原得循民事爭訟途徑主張權利,而無須在刑事立法上予以入罪。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化之結果,徒使刑事司法資源成為逼迫民事賠償之工具,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後,不思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反而動輒提出告訴或自訴,再以撤回告訴或自訴為條件要求更為高額之和解金,造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資源上之浪費。 五、而在過去司法審判實務上,本罪之科刑紀錄率皆以罰金或易科罰金作收,事實上對於行為人之懲罰效果與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論罪科刑因而流於形式,且司法院之統計亦顯示妨害名譽案件逐年增加,顯見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化並無法達成一般犯罪預防之效果。 六、當今各國家立法體例上,除德國、日本刑法設有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外,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行為係透過民事上侵權行為法來處理,並未有公然侮辱罪之設,鄰近之香港特別行政區亦無規定公然侮辱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雖有類似本罪之規定,惟附加有「情節嚴重」之要件,可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應予犯罪化或除罪化,允宜考量各國國情而定,本罪在我國適用上既然有前述缺失,如今存在之唯一功能,不過係成為有心人士威逼之工具,已與本罪訂立之初衷相左,爰將本罪予以刪除。 七、至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因其建立在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存在之前提上,茲公然侮辱罪既已刪除,而其強暴犯行實可透過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予以充分評價,不致產生無從刑事訴究之問題,因而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併予刪除。
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向來眾說紛紜,或認係保護死者名譽,或認係保護遺族名譽,亦有認為係保護遺族對於死者慎終追遠之虔敬情感,則本罪究竟為何目的而存在,已屬有疑,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更會導致有告訴權之遺族無限延伸,衍生諸多問題。茲本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既已刪除,本罪自宜一併配合刪除,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