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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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九條 (刪除) |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條第一項自民國二十四年公布施行迄今,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歷時近八十年未曾修正,由於犯罪構成要件不清,導致人民動輒因遣詞用字稍欠嚴謹而觸法,在審判實務上判決標準亦不一致,針對同樣語句產生有罪、無罪的雲泥之別,量刑方面更全無準據,完全依照個案承審法官之好惡及一己之見,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感。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相較於誹謗罪帶有不實事實之指摘、傳述,侮辱性言論純粹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以及情感之表述,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且言語是否粗鄙,私人名譽是否遭受損害,每因個人教育程度、主觀評價與生活品味而異,而本罪行為犯之性質,在司法實務上更成為檢察官免除說服責任之利器,對於行為人而言,其言論自由先無端遭受他人主觀評價之限制,在審判上又無法以他人名譽未遭受損害為由免除刑事責任,實已悖反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
四、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名譽,亦即個人經營社會生活時所受到的社會評價,其構成要件行為在民事上亦屬對於人格權中名譽權之侵害,被害人原得循民事爭訟途徑主張權利,而無須在刑事立法上予以入罪。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化之結果,徒使刑事司法資源成為逼迫民事賠償之工具,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後,不思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反而動輒提出告訴或自訴,再以撤回告訴或自訴為條件要求更為高額之和解金,造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資源上之浪費。
五、而在過去司法審判實務上,本罪之科刑紀錄率皆以罰金或易科罰金作收,事實上對於行為人之懲罰效果與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論罪科刑因而流於形式,且司法院之統計亦顯示妨害名譽案件逐年增加,顯見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化並無法達成一般犯罪預防之效果。
六、當今各國家立法體例上,除德國、日本刑法設有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外,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行為係透過民事上侵權行為法來處理,並未有公然侮辱罪之設,鄰近之香港特別行政區亦無規定公然侮辱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雖有類似本罪之規定,惟附加有「情節嚴重」之要件,可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應予犯罪化或除罪化,允宜考量各國國情而定,本罪在我國適用上既然有前述缺失,如今存在之唯一功能,不過係成為有心人士威逼之工具,已與本罪訂立之初衷相左,爰將本罪予以刪除。
七、至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因其建立在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存在之前提上,茲公然侮辱罪既已刪除,而其強暴犯行實可透過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予以充分評價,不致產生無從刑事訴究之問題,因而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併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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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向來眾說紛紜,或認係保護死者名譽,或認係保護遺族名譽,亦有認為係保護遺族對於死者慎終追遠之虔敬情感,則本罪究竟為何目的而存在,已屬有疑,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更會導致有告訴權之遺族無限延伸,衍生諸多問題。茲本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既已刪除,本罪自宜一併配合刪除,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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