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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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非公務機關於本法施行前已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於本法施行後首次行銷時,應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一、增訂第四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應以「人格權」保障做為最高指導原則,「個人資訊自主控制可能性」的「資訊自主決定權」應為立法之核心價值,且從觀諸各國個人資訊保護法制,亦往往已「資訊自主決定」原則作為出發點。在現行個資法條文中,以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必須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針對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未實施前已進行行銷之行為並無具體規範。
三、當前簡訊或電話行銷業務之爭議案例不斷,以電信業者為例,新申辦門號之客戶是採「選擇加入」設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業者方能使用當事人個資;既有客戶卻採「選擇退出」之設計,必須臨櫃辦理停止個資利用,若未辦理則相當默許個資遭繼續使用,忽略「當事人同意之最高性」之資訊自決權利。爰此,本修正案乃針對非公務機關於進行該類業務時,採取「選擇加入」之制度強化設計,必須先經客戶同意,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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