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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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四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一、國內多起重大案件皆因追訴時效已過,造成犯罪不受到法律制裁,明顯有違公平正義。
二、追訴期限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國家公權怠於追訴犯罪,並避免因時間久遠致使證據流失,形成訴訟障礙因而難以進行司法審判。現代鑑識科技以日益發達,相關犯罪證據即使時間久遠,亦有蒐集採證之可能。因舉證困難造成之訴訟障礙已因科技進步減少,故追訴時效之規定應予以修正。
三、過去刑法追訴期限之規定亦有考慮當時人民壽命時間之長短,隨著現代醫療科技進步,人民壽命亦隨之延長,追訴時效之規定有調整之必要。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屬於犯較輕微之罪,為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故不延長追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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