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標示主成分之含量比例。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在現今我國市面上食品型態如此多樣化下,食品標示已成為國人選購食品的重要指標之一。食品標示所提供之資訊,乃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產品安全的重要方法。
二、在買賣雙方的關係中,消費者乃係屬於弱勢之一方,企業經營者有誠信之義務,以平衡買賣雙方地位之落差,此乃誠實信用原則之落實。
三、修正條文將主成分之含量比例,強制納入販售之食品標示中,使消費者於選購時能獲得更充分之資訊,避免業者添加其他食品添加物充數,以保障消費者權以及產品安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