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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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三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
通盤檢討年限由現行四年縮短為三年,希冀環境教育政策能夠與時俱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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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 第十八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
將現行之五年縮短為三年,以強化人員之訓練與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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