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文玲
黃文玲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林世嘉
林世嘉
田秋堇
田秋堇
黃偉哲
黃偉哲
魏明谷
魏明谷
薛凌
薛凌
林岱樺
林岱樺
蕭美琴
蕭美琴
許忠信
許忠信
高志鵬
高志鵬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吳宜臻
吳宜臻
廖正井
廖正井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智傑
許智傑
尤美女
尤美女
陳歐珀
陳歐珀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何欣純
何欣純
管碧玲
管碧玲
楊玉欣
楊玉欣
劉建國
劉建國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陳碧涵
陳碧涵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三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通盤檢討年限由現行四年縮短為三年,希冀環境教育政策能夠與時俱進。
第十八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第十八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將現行之五年縮短為三年,以強化人員之訓練與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