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九十七條之一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認輸入或輸出之物侵害其專利權,且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暫停進出口相關之物者,海關應即配合辦理。 | 一、鑑於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皆訂有邊境保護措施以有效將侵權商品阻絕於境外,惟專利權之邊境保護措施僅見於財政部訂定行政規則位階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二點,且增添專利權人諸多限制以致其無法有效行使其權利。 二、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會員國得針對著作權與商標權外之智慧財產權建立智財邊境保護措施,且參酌美國關稅法第337條之精神及我國智財法規體制,爰於專利法中增訂本條。 三、由於專利權與著作權及商標權有別,海關不易逕以外觀判別侵權與否,故專利權人仍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暫停進出口後,海關方依據司法裁定配合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