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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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勞委會調查顯示,近3年女性受僱者產假期間獲得全薪工資者僅約60%,明顯不該法及勞基法之規範。
二、為督促雇主遵守法令,落實性別工作權之平等,爰增列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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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勞委會歷年公布之「僱用管理性別平等工作調查」顯示,目前女性在職場上遭受性別歧視的問題,仍然相當嚴重,其中以工作分配受到不公平待遇最多。
二、為避免職場性別歧視,保護性別工作權,爰增列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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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修正第二項,配合本修正案第四條之修正,明訂其實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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