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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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 | |
增列本章,原第七章附則改列第八章,並依序調整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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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政黨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初選,由選舉委員會辦理。但重行選舉、補選或立法院解散之立法委員選舉,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前項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直轄市、縣(市)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政黨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初選由選舉委員會辦理。但重行選舉、補選或立法院解散之立法委員選舉,因時間急迫,不宜適用本章之規定,特設但書明文排除。
三、第二項明定辦理公辦初選之公職人員種類。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係由政黨票決定為政黨之代表,宜由政黨自行決定提名方式;且係以全國為選區,辦理公辦初選之社會成本較高,爰排除於適用範圍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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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 前條所稱政黨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其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立法委員席次達三席且組成黨團者。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申請初選登記時,應檢附立法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符合辦理公職人員候選人初選作業之政黨資格。
三、各政黨立法委員席次達三席且組成黨團者,前述條件應由立法院出具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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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應於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八個月前完成投票。 初選投票日期及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應於初選投票日四十五日前,由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為五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完成辦理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時點,並於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日為計算基準。
三、第二項明定選舉委員會辦理初選作業,應公告之事項及時間,並規定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為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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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一節有關選舉人之規定。 前項選舉人之年齡計算至該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投票日前一日。 有選舉權人於初選投票日前四個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各該選舉區選舉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選舉人年齡之計算基準日。
四、第三項明定初選投票日前四個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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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名冊,準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選舉人名冊之規定。但選舉人名冊之公開陳列及公告閱覽規定,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名冊,準用公職人員選舉人名冊之規定。但初選選舉人名冊,係採用電腦造冊,錯誤率極微,故不再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以簡化初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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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由各政黨自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候選人之資格由各該政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尊重政黨之推薦權,本條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由各政黨自行辦理登記作業,並規定候選人之登記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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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條 政黨得檢具參加初選之候選人姓名、號次名冊,於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受理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申請初選登記。 政黨申請前項登記時,應繳納保證金。保證金之數額,依各政黨登記參加初選之人數計算,由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逾期未申請登記或未繳足保證金之選舉區,選舉委員會應不予辦理初選。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是否每一選舉區均辦理初選或選擇性辦理初選,宜尊重各政黨之決定,並可避免同額時仍須辦理初選之情形。
三、本條明定政黨向選舉委員會申請初選登記時,應該繳足保證金,未繳足者不予辦理初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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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投票時,應向投票所人員提示政黨名稱,並領取該政黨之選票。 前項政黨名稱之提示,以一政黨為限,提示二個以上政黨名稱或提示不明時,投票所人員應拒絕該選舉人投票。但二種以上公職人員同一日舉行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時,選舉人應提示同一政黨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投票所人員依據選舉人表示之政黨名稱,發給選舉票。此為美國初選制度採用之方式,其優點為方便選舉人自由選擇,缺點為無法事先預知各政黨選舉人數,各政黨之選票,選舉委員會必須依全部選舉人數印制準備。
三、第二項明定選舉人僅能提示一個政黨,二種以上公職人員同一日舉行初選投票時,選舉人應提示同一政黨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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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投票及開票,準用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但投、開票所之監察人員,由選舉委員會遴派。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投票及開票,準用公職人員選舉之規定。
三、政黨初選為各政黨內部之競選活動,投開票所之監察員,不宜由政黨自行遴派,爰於但書中明定由選舉委員會遴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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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職人員候選人初選之競選活動,由各政黨自行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公職人員候選人初選之競選活動,由各政黨自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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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初選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各政黨初選之選舉結果,並通知各政黨。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選委會應於七日內公告初選結果,並通知各該政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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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條 政黨應依據各選舉區該黨初選之結果,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 除因候選人死亡或違反黨紀遭開除黨籍者外,違反前項規定之政黨,沒入該選區之保證金,並應負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選舉區初選之全部費用。該選區有二個以上政黨未依初選結果推薦候選人時,應平均分擔選舉費用。 依據初選結果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之政黨,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十日內,發還保證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政黨應依據該黨初選之選舉結果,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除候選人死亡或違反黨紀遭開除黨籍情形外,違反者應沒入保證金,並負擔該次選舉費用,以落實公辦政黨初選之目的。
三、二個以上政黨違反規定時,則平均負擔選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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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條 辦理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所需經費,立法委員初選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市長初選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市長初選,由縣(市)政府編列。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辦理政黨初選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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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於辦理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時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公辦政黨初選時,有關本法罰則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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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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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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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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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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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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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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