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十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禁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國防、政治、社會、教育、文化、農林漁牧、電信及媒體領域,具有敏感性或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四、敏感性、前瞻性科技或關鍵技術。 五、公用事業或重要公共建設。 六、非自用土地及其相關權利。 七、其他經立法院決議禁止投資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之相關規定,係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授權主管機關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據以施行。惟該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文為「『得』禁止其投資」實不夠明確;且同條第二項禁止投資事項之範圍僅列,「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有影響國家安全;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三款,對於維護國家利益及保障人民福祉至關重要之「一、國防、教育、農林漁牧、電信及媒體領域,具有敏感性或有影響國家安全;二、敏感性、前瞻性科技或關鍵技術;三、公用事業或重要公共建設;四、非自用土地及其相關權利」之部分,則漏未規定,實有欠周延,爰予增訂。其次,未免掛一漏萬及因應未來情勢環境變遷,另增列第七款「其他經立法院決議禁止投資之事項」規定。 三、依法行政為公務機關所有行政作為之依據,而「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僅為一國會授權之行政命令,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包括,「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規定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之許可事項,當然為「應以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故應以法律明定為妥,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之作法,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更不利於國會有效監督行政機關。為使「禁止中資來台投資」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周延,並為健全法治,落實國會監督,以維護國家利益及保障人民福祉,爰增訂本條規定,將「禁止投資事項」之範圍由行政命令提升為法律位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