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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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修讀學位者。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 二、就讀學校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學位專班。 |
一、本辦法適用對象,應符合以下列條件,爰修正本條規定:
(一)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
1.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2.依本條例第三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人民。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取得當地國籍者,及旅居國外四年以上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二)依本辦法透過聯合招生或單獨招生管道,來臺修讀正式學位者。
二、以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依據及就學性質,與本辦法主要規範對象有異,爰修正第一款,刪除相關規定,並修正第二十二條,明定其準用之本辦法條文,以符合法源依據及實務需求。
三、另因目前政策並未開放境外專班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且其主要係在境外取得學位,其入出境(例如取得二年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並得延長停留等)難以適用本辦法,爰現行第二款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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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二、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 二、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三、公私立專科學校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
一、為配合推動招收大陸專科畢業生來臺政策需求,擬開放公立大學日間學制亦得招收大陸地區人民為學士班學生;又以其修正後與第二款私立大學招生範圍相同,為求文字精簡,爰將現行第一款與第二款整併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案初期僅開放公立科技大學二年制學士班招生,未來再評估開放公立大學四年制學士班少量招生。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所定之二年制副學士班增列「日間學制」字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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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學校教學資源條件、學生輔導機制、招生成效與優勢、國際及兩岸交流經驗或其他項目核定名額;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本部核定招生名額之審查項目,以資明確。另為配合開放二技招收大陸專科畢業生政策所需名額,招生名額核定上限由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修正為百分之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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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金融機構所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大專校院、民間機構等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第三款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除前項文件外,大陸地區人民另應委託金融機構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並密封逕寄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財力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
一、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有關財力證明規定,增列全額獎助學金亦得作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之財力證明,另考量簡化陸生申請入學程序,刪除財力證明須由金融機構密封逕寄之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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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以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以香港、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但其修業期限因系、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四、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
一、查以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其同等學力之認定業均納入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之,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末段以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規定「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等文字。
二、修正第六項,配合開放二技招收大陸專科畢業生政策,陸生來臺得分列就讀一般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二年制學士班二類,則第六項所定陸生申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之情形,即須就此分別敘明,爰於第四款增列「二年制學士班」修業期限已滿二年之情形;另考量一般學士班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惟仍有因系、院、學程性質不同經依法延長之情況,爰於第三款補充說明。
三、修正第八項,就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應備文件中增列第四款「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例如申請時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符合實際需求。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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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入學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出境相關事項,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前條及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其停留有效期間及延長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部核定之修業期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二、入學後相關事項,準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相關規定。 | 第二十二條 學校依法赴境外開設學位專班招收大陸地區人民,或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生同時修讀學位之班次,不受第三條第一項學制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前項學生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停留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爰刪除有關境外專班陸生及學術合作陸生得排除適用招生名額限制之規定;另因目前政策並未開放境外專班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且其主要係在境外取得學位,難以適用本辦法入出境相關規範(例如取得二年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並得延長停留等),且學術合作陸生亦須視個別情形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上開陸生皆得適用本辦法陸生來臺入出境之規定。
二、大陸地區人民就讀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者,得經學術合作管道,同時在國內學校修讀學位,惟其來臺依據,主要為兩岸學校簽訂之書面約定,而非本辦法規範之聯合或單獨招生(外國學生經學術合作來臺修讀學位,其依據亦為外國大學與國內大學簽訂之書面約定,而非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又以政策上目前將學術合作陸生名額,與一年期大陸研修生名額一併控管,二者合計每年不得超過二千人,故其招生名額、入學管道、審議程序、學歷證明文件(尚無畢業證書)、轉學等均無法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該類學生準用本辦法之條文,並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部核定之修業期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以符合法源依據及實務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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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 第二十四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
為整合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與大陸高等教育學歷採認審議會,變更該審議會名稱並考量該審議會功能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將該審議會名稱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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