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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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一項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計算方式,自一百零三年起施行。 第一項不得扣抵稅額,即: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之用。其分配撥補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一、基於社會保險及退休年金制度攸關全民老年之生存權、財產權及社會福利措施,影響各產業人員之工作意願,亦影響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朝野對於中央政府負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制度之最終財務支付責任均有共識。
二、為維持勞工及軍公教各業之保險及退休保障並健全各基金財務狀況,有必要以特殊財源挹注撥補基金,以確保政府承擔基金永續經營的責任。
三、針對兩稅合一政策中原按「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作為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為利以所得重分配的手段,採政府擁有的租稅政策,作為社會福利措施之執行,俾能照顧到真正需要幫助的人,爰建議修正第一項降低股東可扣抵稅額半數,並增訂第五項明訂自一百零三年施行。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維持不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一項股東不得扣抵之半數稅額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並授權由財政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訂定分配撥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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