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吳宜臻
吳宜臻
林岱樺
林岱樺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應元
李應元
管碧玲
管碧玲
陳唐山
陳唐山
陳明文
陳明文
蕭美琴
蕭美琴
許智傑
許智傑
黃偉哲
黃偉哲
段宜康
段宜康
劉建國
劉建國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品檢驗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經主關機關告知補送檢驗,於告知後一個月內未補送檢驗或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第六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鑒於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能給予人民補正之機會,配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處罰,顯過嚴苛,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