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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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經主關機關告知補送檢驗,於告知後一個月內未補送檢驗或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 第六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
鑒於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能給予人民補正之機會,配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處罰,顯過嚴苛,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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