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薛凌
薛凌
連署人
邱議瑩
邱議瑩
李俊俋
李俊俋
何欣純
何欣純
高志鵬
高志鵬
許添財
許添財
陳明文
陳明文
姚文智
姚文智
趙天麟
趙天麟
李應元
李應元
田秋堇
田秋堇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楊曜
楊曜
陳唐山
陳唐山
羅明才
羅明才
蔡煌瑯
蔡煌瑯
吳秉叡
吳秉叡
陳節如
陳節如
吳宜臻
吳宜臻
許智傑
許智傑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領之退休金、資遣費減半: 一、受褫奪公權三年以上之宣告者。 二、犯貪污罪、瀆職罪、妨害性自主罪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針對公務人員其退休規範只針對特別違法,予以零和(即全有或全無)的領取退休金規範,對於犯罪之公務人員,只要不構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形者,其服刑完畢後仍享有全額之退休金,顯然不符人民與政府間之情感,且現在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特予修法補現在規範之不足,增加退休金及資遣費減半之規定。 三、參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認公務員受褫奪公權3年以上之宣告,或犯貪污、瀆職、妨害性自主或其他不名譽之罪,或受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宣告,均足認其不適任公務員之情節已經重大,雖然未達完全剝奪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惡性程度,但仍不應給予與其他謹慎自持、廉潔善良之公務員相同之退休(資遣)待遇,爰增列如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退休金及資遣費應減半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