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領之退休金、資遣費減半: 一、受褫奪公權三年以上之宣告者。 二、犯貪污罪、瀆職罪、妨害性自主罪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針對公務人員其退休規範只針對特別違法,予以零和(即全有或全無)的領取退休金規範,對於犯罪之公務人員,只要不構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形者,其服刑完畢後仍享有全額之退休金,顯然不符人民與政府間之情感,且現在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特予修法補現在規範之不足,增加退休金及資遣費減半之規定。 三、參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認公務員受褫奪公權3年以上之宣告,或犯貪污、瀆職、妨害性自主或其他不名譽之罪,或受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宣告,均足認其不適任公務員之情節已經重大,雖然未達完全剝奪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惡性程度,但仍不應給予與其他謹慎自持、廉潔善良之公務員相同之退休(資遣)待遇,爰增列如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退休金及資遣費應減半之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