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人民往來事務機構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世嘉
林世嘉
黃文玲
黃文玲
許忠信
許忠信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吳宜臻
吳宜臻
陳節如
陳節如
李俊俋
李俊俋
何欣純
何欣純
劉櫂豪
劉櫂豪
尤美女
尤美女
邱議瑩
邱議瑩
葉宜津
葉宜津
林淑芬
林淑芬
姚文智
姚文智
高志鵬
高志鵬
李應元
李應元
段宜康
段宜康
鄭麗君
鄭麗君
林佳龍
林佳龍
田秋堇
田秋堇
楊曜
楊曜
管碧玲
管碧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名稱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設立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人民往來事務機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與臺灣人民往來事務之綜合性辦事機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立法院同意後,依對等原則在臺灣設立機構。 前項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依對等原則在臺灣設立機構。 二、關於第一項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設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傷害國家主權與尊嚴、社會安定及國家利益之餘。 三、違反雙邊對等原則。 四、無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必要。 五、其他經立法院院會議決不予設立之機構。 主管機關於審查設立機構之申請時所不應許可之情形。
第五條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派駐或僱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員與其隨行家屬之入出境、在臺灣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為維護臺灣之安定及安全,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 二、為符合未來實務運作之需要,於第二項規定派駐或僱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員與其隨行家屬得在臺灣居留,其入出境、在臺灣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臺灣設立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機構,經許可在臺灣設立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含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為便於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為法律行為,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保障其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維護交易安全,爰規定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第八條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下列特權及豁免: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豁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捨棄豁免於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之保障。 (二)為反訴之被告。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因在臺灣之不動產而涉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其需設置無線電台者,應經國安單位及有關機關之核可。 六、稅捐之徵免比照駐臺使領館待遇辦理。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便利比照駐臺使領館待遇辦理。 八、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臺使領館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為便利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執行職務,爰規定其基於對等原則,並參照「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訂定得享有特權及豁免相關權益。 二、所謂基於對等原則,指其享有之保障及便利措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亦給予臺灣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身分保障及便利措施者為限。 三、第四款但書所列各目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捨棄免於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之保障;所謂捨棄,應包括明示或默示之捨棄。 (二)第二目為反訴之被告,以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如提起本訴,自不能免於成為反訴之被告。 (三)第三目因商業行為而涉訟,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如因商業行為而涉訟,不能免於追訴與處罰。 (四)第四目因在臺灣之不動產而涉訟,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如因在臺灣之不動產而涉訟,不能免於追訴與處罰。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機構人員,其為非臺灣人民者,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下列特權及豁免: 一、豁免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刑事管轄。但違反我國國家主權、憲法基本人權所保障之行為不在此限。 二、職務上所得、購取物品、第一次到達臺灣所攜帶自用物品及行李之稅捐徵免比照駐臺外交人員待遇辦理。 三、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臺外交領事人員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機構人員,為便利其執行職務,爰規定其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特權及豁免。 二、另為避免臺灣人民在臺灣卻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爰規定得享有特權及豁免之人員,以非臺灣人民為限。 三、所謂基於對等原則,同前條說明二。
第十條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及其人員,依前二條各款規定得享有特權、豁免之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機構及其人員,其得享有之特權及豁免,須符合對等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亦給予臺灣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身分特權及豁免者為限,故其得享有特權及豁免之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尚待確認,爰規定依前二條各款規定得享有特權、豁免之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利實務運作。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終止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委託關係。 有鑑於雙邊互設官方辦事處後,已可以取代現有海基會功能,雙邊關係邁正常化,故不再委託民間辦理雙邊交流工作。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