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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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二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
一、「機構看護工作」係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三款之工作。
二、截至102年03月止,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人數為11,312人。
三、行政機關認為「機構看護工作」行蹤不明對雇主無迫切需要性,且擔心外勞人數遽增,影響本勞就業權益,認不應納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範圍等語。然是否有迫切需要性,應由機構即需求者來認定而非行政機關。外勞人數遽增,縱使影響本勞就業權益,也非歸責於機構之原因。再者,權衡行政機關輕度公共利益與被照顧者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之保護優先性等,增列「機構看護工作」顯然符合正當性原則。
四、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本文適用上已明文「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法理上便不應變相懲罰雇主須等待六個月期間遞補。
五、雇主等待長達六個月期間,由於無資力聘請本籍看護工(本籍看護工平均日薪為二千元,月薪平均為六萬元),極易造成地下仲介與違法外勞勾結從事看護工作,影響被照顧者權益及國內社福勞工產業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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