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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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意願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
一、依據現行條文之規定,意願人無法自主表達是否同意將器官捐贈意願揭露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於強制公開意願人之器官捐贈意願,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
二、為尊重意願人之意願,使意願人能完整表述個人器官捐贈意願,本修正草案增列規範,經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意願註記,中央主管機關始得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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