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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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其主要原料應標明百分比。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重量、容量或數量」,獨立列為第三款,文字酌予修正,實質管理內涵不變。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之內容,提升至母法規範。又因業者常以包裝面積有限或商業機密為由,未於包裝上詳實標示使用原料之比例,易誤導消費者,故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其主要原料應標明百分比。
三、無論國產或進口產品,均應標示製造廠商,以落實製造廠商對產品之責任,爰於第五款增加標示內容須包括製造廠商之資訊,文字酌予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之款次,遞移為第四、五、六,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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