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保障人民學習權,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據。
二、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三、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實驗教育,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於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
本條例所稱公辦民營實驗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公辦民營學校),係指各級主管機關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提供學校場地、設施及經費,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之實驗教育學校。 |
一、第一項定義實驗教育。
二、第二項定義公辦民營實驗教育學校
。 |
| 第四條 公辦民營學校,應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不得委託經營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之財團法人辦理。 |
本條明定受託人之資格。為有效確保公辦民營學校之公益性,受託人限於非營利法人,且排除經營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之財團法人。 |
| 第五條 公辦民營學校為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與同級公立學校相同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等經費補助。 |
為避免公辦民營學校法律屬性之爭議,明定其為公立學校。 |
| 第六條 公辦民營學校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課程、教材、教學及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發展為目標,並依許可之學校發展計畫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
本條規定公辦民營實驗教育之實施原則。 |
| 第七條 公辦民營學校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因學習成就表現、身心障礙、性別、族群、家庭背景之不同,而於招生或實驗教育實施過程中,對學生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二、非依法令要求,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三、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四、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學校提供必要之輔導。
五、不得有其他侵害學生基本人權之行為。 |
本條規定公辦民營學校學生權益之保障。 |
| 第八條 申請辦理公辦民營學校,應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或由擬設公辦民營學校之主管機關公告徵求非營利法人辦理。
主管機關甄選前項之非營利法人時,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給予各申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
公辦民營學校得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主管機關主動提出申請;亦得由擬設公辦民營學校之主管機關公告徵求非營利法人辦理。 |
| 第九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提出公辦民營學校發展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非營利法人名稱、負責人、董事會(或理事會)及執行團隊之相關資料。
三、辦學理念、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及評量等之規劃)。
四、學校名稱。
五、學校地址、校地校舍面積及位置略圖。
六、學校行政組織架構、人員編制、教師資格。
七、招生計畫:含開辦年級、班級數、招生人數、招生對象、招生程序等。
八、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
九、履約保證金數額(以提供委託機關每年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九款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書繳納。
學校發展計畫不合第一項之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屆期仍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一、第一項規定公辦民營學校發展計畫應記載之事項。
二、第三項規定申請人之補正機會。 |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公辦民營學校申請辦理許可、重大事項變更、續辦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學校發展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計畫,報經各級主管機關許可。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公辦民營學校申請辦理許可等事項,作成決定之法定期間。
二、第二項規定公辦民營學校發展計畫變更之許可程序。 |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公辦民營學校之申請辦理許可、重大事項變更、續辦、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校長或教師。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團體推薦之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第五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四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審議會之設立。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委員之人數及組成方式。 |
| 第十二條 公辦民營學校申請辦理許可、重大事項變更、續辦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分,應經前條之審議會決議。
審議會為前項決議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審議第一項之事項時,應給予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第一項規定應經審議會決議之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之決議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列席審議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
| 第十三條 審議會審議公辦民營學校發展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非營利法人之負責人及執行團隊。
四、財務規劃之健全性。 |
本條規定審議會審議公辦民營學校發展計畫時,應考量之因素。 |
|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公辦民營學校,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
本條規定公辦民營學校之許可籌設程序。 |
| 第十五條 公辦民營學校許可籌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提出籌設報告,申請委託機關審查。
前項籌設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校長、教師及職員之實際聘請情況。
二、校園、校舍、課程規劃及教學設備等之實際準備情況。
三、招生計畫之實際執行情況。
委託機關應於受理第二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籌設報告不合前項之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屆期仍未補正者,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本條規定公辦民營學校許可籌設之法定期間及籌設報告之審查程序。 |
| 第十六條 籌設報告審查通過後,委託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簽訂委託契約書,逾期不簽訂者視為棄權。
委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期間及事項。
二、委託機關應提供之經費及應協助之事項。
三、受託法人應負擔之經費及應辦理之事項。
四、違約事項之處理。
五、其他相關事項。 |
一、第一項規定委託契約之簽訂。
二、第二項規定委託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
| 第十七條 公辦民營學校委託期間以六年一期為原則,期滿經雙方同意得再續約。
受託非營利法人在委託契約期滿後,有意續約者,應於契約屆滿前一年,檢附經營成效、校務評鑑報告、下一期之校務發展計畫書等,向委託機關提出續約申請。 |
一、第一項規定公辦民營學校之委託期間。
二、第二項規定委託契約之續約程序。 |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對公辦民營學校另訂適當之學區。 |
公辦民營學校學區之訂定。 |
| 第十九條 公辦民營學校之政府補助款,應全數用於學校相關之教育活動。 |
公辦民營學校政府補助款用途之限制。 |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就讀公辦民營學校之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
本條對就讀公辦民營學校之有特殊教育需要學生,課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資源及協助之義務。 |
| 第二十一條 公辦民營學校應依校務發展需求,聘請具相關專長者擔任校長,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關於校長資格及遴選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 |
公辦民營學校首重教育實驗與創新,校長之資格及遴選程序,應予鬆綁,不受相關教育法規限制,爰於本條明定校長聘用之原則。 |
| 第二十二條 公辦民營學校應依課程需求,聘請具相關專長者擔任教師,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關於教師資格及遴選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 |
公辦民營學校首重教育實驗與創新,教師之資格及遴選程序,應予鬆綁,不受相關教育法規限制,爰於本條明定教師聘用之原則。 |
| 第二十三條 公辦民營學校合格教師之俸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借聘、借調及其他權益事項,均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教師。 |
公辦民營學校合格教師之俸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借聘、借調等權益,均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教師。 |
| 第二十四條 公立學校改制為公辦民營學校者,原有教職員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願意轉任為改制學校之教職員工者,若符合受委託經營者之聘用原則,受託法人應予優先聘用。
二、無意願轉任為改制學校之教職員工者,委託機關應依其意願介聘至所屬相同等級之學校。
三、無意願轉任或轉介者,如符合資遣、退休資格,委託機關得優先予以資遣、退休或其他適當處置。 |
公立學校改制為公辦民營學校者,原有教職員工之權利保障。 |
| 第二十五條 公辦民營學校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該學年度校務報告書,報委託機關備查。 |
公辦民營學校提出學年度校務報告書之義務。 |
| 第二十六條 委託機關應於委託期間第一年及屆滿前一年,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校務評鑑。
校務評鑑應針對實驗學校特性,經諮詢受評學校後,擬定適合之評鑑方式、項目及指標。
評鑑成績優良者,得予獎勵,並得優先續約;評鑑成績不佳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或辦理複評。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複評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停止部分或全部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
一、明定校務評鑑制度及評鑑之獎懲制度。
二、為確保校務評鑑能針對實驗學校特性,第二項明定應諮詢受評學校,擬定適合之評鑑方式、項目及指標。 |
| 第二十七條 公辦民營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輕重,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停止部分或全部之補助、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或終止委託契約。
一、違反委託契約及學校發展計畫,且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者。
二、違反本條例、教育法規或其他法規,且情節重大者。
三、發生財務困難或其他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嚴重損害學生權益者。
四、學校環境有危害學生健康及安全之虞,且情節重大者。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停止招生或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及程序。 |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