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乃是促進教育多元化、增加人民教育選擇,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一條,合併參照修訂。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家長),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其子女之利益,進行家長自主教育(以下簡稱自主教育)。
依本條例之規定參與前項自主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自主教育行政業務。 |
一、第一項定義家長自主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參與自主教育,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自主教育行政業務。 |
| 第四條 自主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自主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自主教育。
二、團體自主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自主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自主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
一、第一項定義個人自主教育及團體自主教育。
二、為讓參與團體自主教育學生於團體內享有適切學習環境,並有別於一般公、私立學校,第二項明文限制其學生人數,以符小規模辦理原則。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三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四條,部分參考修訂。 |
| 第五條 申請辦理自主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自主教育:由學生之家長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
二、團體自主教育:由全體學生家長或其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主管機關提出。
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自主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與否決定之期限。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四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五條,部分參考修訂。 |
|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隨時受理家長申請個人自主教育。
申請個人自主教育,應提出自主教育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自主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三、辦理自主教育之理念、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及評量等之規劃)。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隨時受理家長申請個人自主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時應提出之個人自主教育計畫之內容。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五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六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七條 申請團體自主教育,至遲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
申請團體自主教育,應提出自主教育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其代表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自主教育之名稱及期程。
三、辦理自主教育之理念、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及評量等之規劃)。
四、主持人及參與自主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五、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六、參與自主教育的家長及初步學生名冊。
七、家長參與自主教育聲明書。 |
一、第一項規定團體自主教育之申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時應提出之團體自主教育計畫之內容。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五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六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八條 自主教育計畫期程,國民小學以六年為原則,國民中學以三年為原則,高級中等教育以三年為原則。
自主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 |
一、第一項規定自主教育計畫之期程。
二、第二項規定自主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得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 |
| 第九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自主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自主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學生總人數為十五人以上之團體自主教育,其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不在此限。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閒置之公立學校校舍或公有公共設施,作為自主教育之教學及活動空間。
前項協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列舉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自主教育應符合之各項場地標準。
二、學生總人數為十五人以上之團體自主教育,其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許多現有公立學校或公有公共設施因故無法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合法使用執照,因此第三款加具但書。
三、為讓閒置空間活化使用,第二項明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閒置之公立學校校舍或公有公共設施,作為自主教育之教學及活動空間。
四、「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六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七條,部分參考修訂。 |
| 第十條 自主教育之課程,應依許可之自主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自主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其效力等同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成績。
自主教育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
一、第一項規定自主教育之課程,應依許可之自主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
二、第二項規定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自主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三、第三項規定自主教育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七條第二項)
四、「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七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八條,部分參考修訂。 |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自主教育之申請許可、重大事項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自主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自主教育之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本人或子女曾接受自主教育者之代表。
四、自主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自主教育相關事項,應組成自主教育審議會。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委員之人數、類別與組成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某些類型委員之比例及任期。本項參考澳洲Homeschooling審議會的組成,由Homeschooling家長和教育行政人員各半。
四、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八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條,部分修訂。 |
| 第十二條 自主教育申請許可或重大事項變更,應經前條之審議會決議。
審議會為前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 |
一、第一、二項規定審議會就自主教育申請許可或重大事項之決議要件。
二、第三項賦予申請人列席審議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九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一條,合併參照修訂。 |
| 第十三條 審議會審議自主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
三、自主教育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除申請人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以外,不得僅以家長個人背景因素予以否准。 |
一、第一項規定審議會審議自主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之因素。
二、第二項明文限制審議會不得僅以家長個人背景因素(如學歷、社經地位、財力、族群等)否准申請。 |
|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自主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 |
一、本條界定審議會與主管機關之職權。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三條,合併參照修訂。 |
|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參與個人自主教育者,學生之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自主教育者,學生之學籍設於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與個人自主教育者,學生之學籍設於原學籍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參與團體自主教育者,學生之學籍設於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 |
一、第一項規定國中小學階段,參與個人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籍則設於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
二、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與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
三、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三條。 |
| 第十六條 設籍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發給自主教育學生學生身分證明,使其享有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相同之各項福利、補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種類競賽。
自主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時,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自主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自主教育之教學人員得申請參加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辦理之教師研習活動。 |
一、第一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發給自主教育學生學生身份證明,使其享有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相同之福利、補助及優惠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設籍學校應提供自主教育學生公平參加各項競賽及活動的機會。
三、第三項規定自主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四、第四項規定自主教育之教學人員有參加教師研習活動的權利。
五、「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五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七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自主教育之學生,應入學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私立學校就讀。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因故停止自主教育之學生,得依就學區安置學生就學或依學生之意願參加其他就學管道。
自主教育學生,轉入前二項之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
一、本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停止自主教育之學生,接續就學處置程序。
二、本條第三項課予接受因故停止自主教育學生轉入學校之協助與輔導義務。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四條,參照修訂。 |
| 第十八條 辦理自主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自主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自主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各該主管機關審議。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辦理自主教育之家長或團體;自主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經審議通過者,各該主管機關應發給參與自主教育計畫學生完成自主教育證明,其效力等同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畢業證書。 |
一、第一項規定課以辦理自主教育者,每學年度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之義務及時間。
二、第二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之審議期間及效力。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六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八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訪視之。 |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訪視自主教育之方式。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七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九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二十條 自主教育之實施違反自主教育計畫或本條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主教育之行政監督權限。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一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辦理自主教育之個人或團體,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獎勵。 |
一、本條課予主管機關協助家長辦理自主教育之義務。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十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二條,合併參考修訂。 |
|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參與自主教育之特殊教育及原住民學生,應提供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相同之資源及協助。 |
一、本條就原應施予特殊教育而參與自主教育學生及原住民學生,課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資源及協助之義務。
二、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十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三條。 |
| 第二十三條 大學及二年制專科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對自主教育學生,得依其學習表現、知能、經驗、特殊學識及潛在優勢能力,訂定入學資格及甄選方式,以外加名額方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甄選學生修讀各級各類學位。
前項外加名額以主管機關核定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之千分之五為限。 |
一、由於自主教育的學習方式和內容與學校教育不盡相同,應讓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以外加名額方式,招收多元學習的自主教育學生。
二、監察院1010800189號調查報告的調查意見:「教育部允宜加強各招生區研商增加招收該區國中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之學校數;另允宜積極向各大學說明高中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以利大學能適當評估該類學生之學習表現,擇取適性且具備能力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就讀」。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