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台灣於二○二五年前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營造和平、安全及永續發展之生存環境,使全體國民及後代子孫得免受輻射危害,特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制定本法。 |
一、本法係依據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規定所制定之施行法。
二、本法所定義之非核家園,短期目標為「國內核電廠之核子反應爐停止商轉,且無興建核電廠之未來計畫。」長期目標為「妥適處置高階、低階放射性廢棄物,確保核能輻射不損害人民生命及健康安全。」 |
| 第二條 為達成非核家園之目標,政府訂定計畫,推動下列事項:
一、逐步停止核能發電。
二、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
三、擬定計畫提升既有核能設施之安全標準。
四、妥適處置運轉中、停機與除役之核能設施。
五、妥適處置高放射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遷移等措施。 |
一、政府應調整政策方向,以發展潔淨替代能源,建構智慧型電網,取代集中式配電為目標。應以多元性能源專業人才培育,取代過往核工、傳統發電之人才培育目標,以實現非核家園之願景。
二、增訂第五項,其理由如下:
(一)本法之高放射性/低放射性 廢棄物定義如下:高放射性廢棄物為「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低放射性廢棄物為「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二)國內無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法源,「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亦屬行政命令,無法跨部會研議、解決核廢料問題。遂增訂此項,將高階/低階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置納入法律位階。 |
| 第三條 政府應於兩年內訂定計畫,以再生能源、替代能源取代核能發電為目標,調整國內現有能源結構,於供給面增加替代性之潔淨能源,於需求面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建構節約能源基礎設施,以減少核能發電之比例,逐步停止核能發電。
政府應每兩年逐年調整計畫,以達非核家園之目標。 |
增訂以再生能源取代核能發電之計 畫時程,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據二○○五年通過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兩年內須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佔比例。並逐年調整。爰規定政府應於兩年內訂定計畫,具體施行。
(二)二○一○年行政院新能源發展推動會通過之台灣再生能源布局與目標,規劃未來新能源推廣目標將由目前佔裝置容量比率的6.4%,至二○二五年逐年提高到15%;新能源產業發展目標則將由二○○九年的1,745億元產值,增加到二○一五年的1兆1,580億元產值。然行政院僅訂定目標,未調整既有之能源政策,爰訂定時程,要求政府具體施行。 |
| 第四條 本法施行日起,依原子能法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申請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之建廠及使用執照,應不予核准。
前項執照到期者,不再展延。 |
一、原子能法第二十三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範核子反應器之管制及核准。新設核子反應器應經原委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核子反應器運轉則需提出安全性綜合報告經原委會核准後發給使用執照。若本法能於立法院通過,代表已取得國內共識,核四不商轉之政策目標則可藉由不再發給使用執照達成。另核一、二、三廠不延役之政策目標則可藉由使用執照到期日不再展延達成。
二、一般核子反應器包括核子醫療以及核醫藥物的製程處理設備,故本條次特別註明此為「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 |
| 第五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依前條第二項永久停止運轉者,應於前三年依法提出除役計畫;並得於有效執照屆滿前提出提前除役計畫。
前項除役計畫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 |
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提出之除役計畫,應按照「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導則」辦理。
二、現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除役計畫,但因該法第六條又規定執照運轉有效期限最長為四十年,故恐曲解為預定永久停止運轉日即為執照到期日。爰本法規定政府應推動舊電廠提前除役(核一廠應於民國104年提出除役計畫,核三廠應於民國111年提出除役計畫)。 |
| 第六條 前條除役計畫之提出、監督、拆廠、放射性廢棄物處置流程,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除役計畫正式核定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並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所在地召開公聽會。
二、地方政府得設立核安監督委員會,監督核電廠除役過程。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其監督機關,應每月公布除役進度及核輻射監測數值。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妥善評估核電廠除役成本,核實編列預算。
五、行政院應比照美國核管會(NRC)之法規架構,訂定除役流程規範。
前項除役規範之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參考美國核管會(NRC)相關規範,增訂除役規範,如下列要點:
(一)美國相關除役作業計畫,以及除役後場址之規劃使用,都必須向公眾公開,包括刊登在聯邦公報,納入公民審議的程序等。除場址附近召開會議聽取各界意見外,附近民眾可組成監督小組參與除役工作。
(二)以美國Yankee
Rowe電廠除役為例,當地社區即成立社區諮詢委員會(The
Yankee Rowe Community Advisory Board,
CAB),由當地社區、政府、企業與民間團體代表共15人組成,作為溝通、公眾參與、教育等平台。我國新北市亦已成立核安監督委員會,可比照辦理。另鑒於核電廠除役經費龐大,故要求妥適評估除役成本,並核定編列預算。 |
| 第七條 政府應營造有利再生能源之環境,建置智慧型電網,推廣使用再生能源,排除相關障礙,充裕獎勵經費,加強技術及產品之研發;電業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
政府應逐年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 |
一、為加強推廣再生能源之使用與發展,宜參酌實際執行再生能源示範推廣經驗,包括建立較高層級協調機制、研擬相關法規制度、研訂優惠購電辦法、提供財稅獎勵、充裕獎勵經費來源、加強示範推廣、建立再生能源資料庫、加強技術與產品研發等。
二、智慧型電網(Smart
Grid)指的是整合發電、輸電、配電及用戶的先進電網系統,結合傳統的電力系統和資訊科技,兼具自動化及資訊化的優勢。電力公司可利用遠端監控系統了解用電狀況,進行電量調配,用戶端也能隨時掌握自己的用電情形,進一步調節用電量,達到節能省錢的效果。據統計,十五年內若以獎勵更新與規定新設立兩措施並行建置智慧型電網,至少可比現況節電百分之二至五。
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雖然訂定電業不得拒絕躉購、併聯再生能源發電,然由於電業法尚未修正,電業尚未自由化,台電獨占壟斷輸配電網路,事實上使得再生能源發電被迫必需售予台電並且從其控制,成為台電的衛星工廠,發展嚴重受限,故在本法中明訂台電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將輸電網路公共化,如此將使再生能源發電能直接售予用電戶,促進其發展,並加速推動電業自由化。
四、現有的再生能源比重(包含水力發電)只占總發電量3.5%,政府應推動逐年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使台灣成為再生能源大國,達到非核家園之目標。 |
| 第八條 政府應本維護國民健康及安全之原則,加強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及放射性物料管制,選用最佳先進技術,提升安全管制目標,擬定計畫提升既有核能設施之安全標準,確保民眾生活免於輻射之危害。
前項核能設施之安全標準,應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設施抗震係數提高至零點六以上。
二、足以防止二十公尺高度海嘯之防護設施。
三、確保可疏散距核電廠半徑五十公里內民眾的緊急疏散計畫。
四、核子設施經營者應以每一反應爐為單位投保國際標準之金額。
五、確保依法選定之核廢料處置設施場址能妥善安置核廢料,若無法選址,應提出替代方案。 |
一、我國雖已制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關核能安全、輻射防護之管制法;惟於營造非核家園之生存環境,除永久停止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外,應同時加強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提升既有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以提升管制目標。
二、依據日本政府在福島核災311地震後,三個月內把距離核電廠半徑三十公里的撤離區擴張到五十公里之經驗,將緊急疏散計畫改為五十公里內所在縣市。
三、政府若無法依法選定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址,應參考美國、德國、瑞典等國家,研議除最終處置場址之外,提出替代方案。 |
| 第九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經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確認後,應立即告知民眾,並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此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必要時並得洽請其協助處理。
中央政府於受該核子事故影響國家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提出諮商之請求時,應提供相關資訊。 |
一、福島核災中最被詬病者即為東京電力公司故意隱瞞資訊之態度,連日本原子能保安院亦被矇在鼓裏,此亦引起旅居日本之各國僑民及亞洲鄰國恐慌;故取法日本經驗,在本法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應儘速確認事故後,即刻告知民眾,並依據「核子意外事故先期告知公約」相關規定,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意外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
二、參考「核子意外事故先期告知公約相關規定,對於核子事故發生後,為配合國際原子能組織及鄰近國家有關事故之諮商時,核子事故發生國應提供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十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所設之核子設施不造成任何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生態環境之損害,並應隨時公開與人身、財產或生態環境有影響之相關資訊。
核子設施發生核子事故造成前項損害時,不論故意或過失,其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同。
前項核子損害賠償之範圍,不以直接毗鄰該設施所在區域致生損害者為限,並應善盡回復人身健康及生態環境之責。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總額負完全賠償責任。政府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全部履行核子損害賠償義務時,應依法補足其差額。
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於本法施行後,應即檢討修正。 |
一、第一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安全防護之義務,包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生態環境,並負有公開資訊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核子事故之發生,除人為因素所造成者外,尚可能有基於機器設備運作不良所導致之潛在危險,爰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核子事故責任之範圍,並揭示對於人身健康及生態環境之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四、對於核子事故之賠償,依據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就每一核子事故賠償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惟核子事故之發生具有潛伏性及持續性,於認定是否同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實際之困難,且核子設施經營者本應就核子事故負最終之責任,爰於第四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失總額,負損害賠償之完全責任。
五、本條文主要係基於對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保障及對生態環境之維護理念,並同時回歸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基本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核子損害賠償之訂定,希冀藉此當作政策法律之精神導引,預期作為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之修正方向,俾能具體落實相關政策,並善盡政府監督之責,爰訂定第五項。 |
|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重新加入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及簽署國際核子安全相關條約或協定,主動遵守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訂定之國際核能管制規範,以善盡共同維護核子安全之國際責任。 |
一、1971年10月25日,我國宣布退出聯合國,同時也退出聯合國轄下各機構,包括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從此,我國不再與IAEA有直接接觸,期間即使IAEA舉辦之國際技術性會議,只要被中國發現,必定提出抗議並要求請離;馬政府雖與中國簽訂有「海峽兩岸核電安全協議」,惟事實上仍應推動我國重新加入IAEA及簽署相關國際核能安全公約,並要求中國不應阻擋,尋求與中國一同納入國際公約規範,才有足夠的保障。
二、迄今我國雖未能再簽署、批准或加入核子安全相關國際公約,惟作為地球村一員,我國應主動負起共同維護國際核子安全之責任。目前在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協護下之相關國際核子公約主要有「核子意外早期通報公約」、「核子安全公約」、「核子事故援助公約」、「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安全處置聯合公約」、「核子物料實物保護公約」等及其相關議定書。 |
| 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本法所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完成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本法所牽涉之法律包括:
一、原子能法規部份: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幅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二、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
三、其它相關法規。 |
|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