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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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一百零三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七.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條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經查97年度至102年度中央政府債務還本決算數各為650億元、650億元、650億元、及660億元、940億元、及770億元,占稅課收入之百分比分別為5.2%、6.2%、6%、5.5%、7.5%、及6%。尚符合公共債務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92年度起政府在其總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編列。
二、本院決議:「……,應自民國101年起,編列債務還本數預算數應達當年度稅課收入7.5%,以落實公共債務法強制債務還本之意旨。」案經99年12月10日本院第7屆第6會期第11次院會通過備查。
三、行政院101年度起編列債務還本預算數,應依本院上開決議辦理,亦即應達當年度稅課收入之7.5%。
四、本院決議具法定效力,行政院本應據以遵循辦理,但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卻僅編列770億元、占稅課收入6%之債務還本數,顯未落實本院決議,特研擬修正公共債務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中央政府於總預算中所編列每年債務還本款項,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7.5%編列,以積極處理公共債務並強化政府財務管理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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