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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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依不同服務項目指定二家以上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不因不同地區而有差別待遇。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
一、我國在實施電信普及服務方面,因為偏遠不經濟地區商業誘因不高,政府長期以來優先指定中華電信進行佈建,惡性循環導致固定網路市場獨佔壟斷局面積重難返,行動網路市場應有的公平競爭機制遭到人為扭曲。爰提出電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修正草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依不同服務項目指定二家以上的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以使市場回復促進競爭功能,兼收提昇普及服務成效之利。
二、普及服務是任一行政區皆應至少具備相同的有線與無線寬頻之服務提供,使國民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不因不同地區而有差別待遇,以確實保障人民通訊傳播基本權利。爰提案修正電信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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