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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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或具實質指揮監督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定義範圍只規定到管理權之人,致使再派遣員工在要派單位,因此在要派企業發生違法本法時只能依民法相關規定尋求解決,致使現行法令確有不足和模糊空間,為讓勞動三方的特殊關係受均等保障,應將具有指揮監督之雇主納入規範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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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當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行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十一條其中之一時,其同時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但由於兩法的罰鍰不同,主管機關裁罰時將如何適用法律,雖然勞委會曾於91年函釋,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之規定,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性別歧視案件在16項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中佔逾八成比例,倘若性別平等法罰則低於就業服務法,實有悖離性別平等法之立法精神與意旨,爰擬修正條文,使兩法罰鍰額度一致,以避免相同違法行為,法律規範卻不一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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