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桐豪
李桐豪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處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賠償事宜,落實歷史教育,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戒嚴時期人民遭受不當司法審判,對受裁判者及國家民主之傷害,並不亞於二二八事件。為符合公平正義,應落實相關歷史教育,裨益國人瞭解事實,進而弭平社會對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戒嚴時期人民遭受不當司法審判,其對受裁判者之傷害,不亞於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配合二二八事件處理賠償條例修正受難者相關請領賠償時效,爰戒嚴時期遭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之受裁判者,應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延長賠償金之請領時效。
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為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補償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戒嚴時期人民遭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之傷害,並不亞於二二八事件,為弭平相關傷害、釐清相關事實,要求行政院所設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位階應比照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二、參酌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受難者董事比例,將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董事比例,由原先四分之一,提高至三分之一,以示國家對歷史事件之尊重。
第三條之一 補償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戒嚴時期相關遭受叛亂暨匪諜罪案件之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二、戒嚴時期遭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之受裁判者紀念活動。 三、戒嚴時期相關叛亂暨匪諜罪案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受裁判者之賠償。 五、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六、弱勢受裁判者家屬之生活扶助。 七、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八、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事務,不得違背戒嚴時期相關事件之史實真相。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事項,要求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應比照辦理之,而非單純處理相關賠償事宜。
第三條之二 中央政府為保存戒嚴時期不當審判事件之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戒嚴及解嚴國家歷史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戒嚴及解嚴歷史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記取相關歷史教訓,保存相關文物、史料、文獻,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設戒嚴及解嚴歷史紀念館,以保存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