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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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度量衡規費如下: 一、檢定費。 二、鑑定費。 三、認證費。 四、評鑑費。 五、校正費。 六、證照費。 七、許可費。 八、考試報名費。 九、校驗費。 十、驗證費。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度量衡規費如下: 一、檢定費。 二、鑑定費。 三、認證費。 四、評鑑費。 五、校正費。 六、證照費。 七、許可費。 八、考試報名費。 九、校驗費。 |
為配合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提供參考物質驗證或有驗證參考物質(CRM)供應之服務,增加「驗證費」收費項目,爰增訂第十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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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計程車計費表之檢定費,定置檢定每具新臺幣三十五元;輪行檢定及行走檢定每具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及行走檢定檢定費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五條 計程車計費表之檢定費,定置檢定每具新臺幣三十五元;輪行檢定或行走檢定每具新臺幣一百元。 |
一、配合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修正,有關計程車計費表之輪行檢定或行走檢定檢定費由一百元調整為二百元,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新修正之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實施,爰增訂第二項施行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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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四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辦理各項參考物質供應之驗證費費額如附表十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提供參考物質驗證或供應驗證參考物質(CRM)之服務,爰增訂驗證費費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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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第五條第二項增列特定施行日期之規定,修正本標準施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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