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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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計量技術人員: 一、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計量技術人員: 一、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計量技術人員職務。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並保障對其進用與就業無歧視之對待,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予以刪除,並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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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計量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證書: 一、取得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後,有第五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執業逾越其證書登載範圍。 三、有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四、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有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原證書有效期間內,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其證書有效期間,以原證書為準。 | 第二十二條 計量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證書: 一、取得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後,有第五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執業逾越其證書登載範圍。 三、有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四、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有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原證書有效期間內,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其證書有效期間,以原證書為準。 |
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款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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