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1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潘維剛等23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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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委員徐欣瑩等21人提案: 所謂傳播業者應包含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與廣告薦證者,建議仿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公平交易法對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與廣告薦證者之相關規定,將本法所適用之廣告與各業者的定義明確規定之。爰修正本條。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廣告或更正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並應以與底色明顯對比之圖文影音等,清晰揭示該產品不具醫療效能等同之內涵。 第十四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委員徐欣瑩等21人提案: 規定標示、廣告或更正廣告刊播時應以與底色明顯對比之圖文影音等,清晰揭示「本健康食品不具醫療效能」字樣,一來防制業者做不實廣告,二來提醒消費者注意及教育民眾;建議仿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對揭示醒語的方式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第十四條,第二項文字照委員徐欣瑩等提案及綜合各委員意見,修正為:「健康食品之標示、廣告或更正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並應以與底色明顯對比之圖文影音等,清晰揭示該產品不具醫療效能等同之內涵。」,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及廣告薦證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徐欣瑩等21人提案: 所謂傳播業者應包含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與廣告薦證者,茲配合第二條對該三者做定義後,建議對傳播業者做更明確規定,為主管機關於行政處分時區分對象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 審查會: 第十五條,照委員江惠貞所提建議及綜合各委員意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為:「傳播業者及廣告薦證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為健康食品之廣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委員徐欣瑩等21人提案: 本法第十七條原條文的規定,只要無意圖販賣即可陳列,然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有關陳列之規定,違法較嚴重的情形反而規定較寬鬆,顯有法理與邏輯上的謬誤,建議應禁止陳列。爰修正本條條文。 委員潘維剛等23人提案: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隨著時代變遷,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 審查會: 第十七條,綜合委員徐欣瑩等及委員潘維剛等提案,修正為:「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標示、廣告或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委員潘維剛等23人提案: 修正理由與第十七條相同。 審查會: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照委員潘維剛等提案並配合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為:「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標示、廣告或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民眾因信賴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進而影響其消費行為及健康等權益甚鉅,爰提高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規定之罰鍰。 二、為加重違規業者對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使民眾明確了解該廣告所傳達之資訊錯誤何在,授權主管機關應令業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並要求其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繼續販賣或未刊播更正廣告之罰則。 三、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並遞移為第五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以對違規業者及傳播業者之處罰為明顯區隔。 委員徐欣瑩等21人提案: 一、廣告主是廣告的發動者,故處罰對象應是廣告主,而不一定是健康食品業者;又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廣告代理業者亦有可能違反此項規定,故本報告建議將健康食品業者修正為廣告主或廣告代理業者。又主管機關一發現廣告主或廣告代理業者有違反規定時應先對其有一定之行政作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應按次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建議廣告主或廣告代理業者如有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時應亦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五款中有關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業者違反規定為前四款之處罰後,其又繼續違反,足見該業者是無畏於主管機關之處罰,建議「應」勒令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原條文的規定,只要無意圖販賣、供應即可陳列,然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有關陳列之規定相比較,違法較嚴重的情形反而規定較寬鬆,顯有法理邏輯上的謬誤,建議應禁止其陳列。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之規定。 五、鑒於更正廣告之實施可能會有一些複雜度,包括是否於原媒體刊播、篇幅、時段、頻道、方式、次數、內容及因重大因素之權變管理、更正廣告之費用負擔等,同時為避免更正廣告又成為廣告主之另一種類型廣告,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為落實更正廣告之根本,若更正廣告的規定無法落實,則失去修法之意義。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增列第三項。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行政院及委員徐欣瑩等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委員徐欣瑩等21人提案: 本條新增: 一、以我國商業廣告一般實務觀之,傳播業者應包括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與廣告薦證者,但其中前二者係受其他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理之對象,爰建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四項之傳播業者為廣告代理業者、廣告媒體業者以為明確。 二、對傳播業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第十四條之不實廣告者,與健康食品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建議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七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等有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以為消費者民事求償之法源依據。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之一,行政院及委員徐欣瑩等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行政院提案: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修正本條。 委員徐欣瑩等21人提案: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文字修正本條。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行政院及委員徐欣瑩等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均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