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
|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之資訊保密規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