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一、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現行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設有體育班之學校,及未來擬新申請設立體育班之各級學校。
二、花蓮縣立體育實驗高級中學及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為高級中等學校,其以體育班方式招收之班級,適用本辦法。 |
| 第四條 學校為建立優秀運動人才一貫培訓體系,應依下列目標設立體育班:
一、國民小學體育班:早期發掘具有運動潛能發展之學生,培育具運動參與興趣、多元運動能力、身體及心理均衡發展之運動人才。
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供前一教育階段運動績優學生繼續升學,施以專業體育及運動教育,輔導其適性發展,培育運動專業人才。 |
一、體育班設立之目標應配合學生運動人才生理及心理成長之發展調整,不宜過早強調競技運動專長之發展,爰明定設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不同階段體育班發展之目標。
二、為輔導國民小學體育班應培養學生運動參與興趣,重視多元運動能力及均衡發展,爰於第一款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之發展目標。
三、為輔導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依據性向及運動參與興趣,選擇具有發展優勢之運動種類或項目,施以專業培訓,爰於第二款明定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發展目標。 |
| 第五條 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之學生運動賽會競賽種類為原則;其發展運動種類及設班基準如下:
一、每校發展之運動種類以三類為限,每年級設立一班。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年級得設立二班以上;設立二班以上者,體育班並得增加發展一項運動種類。
二、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應銜接鄰近國民中學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
體育高級中學設班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不受前項一款規定之限制。 |
一、為輔導體育班發展銜接國際重要賽會之我國運動發展重點種類(項目),爰明定體育班發展運動種類之原則。
二、為輔導體育班有效整合資源發展重點運動種類,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及每年級設立體育班班級數之限制。
三、鄰近區域指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行政轄區,建立運動人才培育及升學連貫之銜接機制,為輔導學生升學,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應協助鄰近區域國民中學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
四、第二項體育高級中學指花蓮縣立體育實驗高級中學及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 |
| 第六條 各教育階段設立體育班之起始年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民小學:五年級。
二、國民中學:七年級。
三、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 |
為輔導體育班設立,爰明定體育班於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階段。 |
| 第七條 學校申請設立體育班,應擬訂設立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組織及運作。
三、學校訓練場地、設備、器材及經費預算編列。
四、發展之運動種類、學生來源、招生方式與名額、教師及教練名冊。
五、培訓與參賽計畫、運動科學、傷害防護及獎勵措施。
六、課程與教學規劃,應包括科目、授課時數、學分數及成績考核等項目。
七、課業及生活輔導,應包括升學、補救教學、住宿、膳食及交通等項目。 |
為規範體育班設立之發展與業務推動內容,爰明定學校體育班之設立計畫內容。 |
|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各相關行政主管、家長與體育教師代表及教練擔任委員;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課程與教學規劃。
二、運動訓練之督導。
三、運動科學之應用。
四、運動傷害之防護。
五、體育班之校內自評。
六、其他有關體育班發展事項。 |
一、為成立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且配合「性別主流化實施計畫」之推動,落實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性別主流化措施。
二、為落實體育班各項事務推動,使運作正常化,爰於第二項明定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內容。
三、第二項第一款之課程,指第九條各款之課程。 |
| 第九條 學校體育班之師資,依其實施之課程區分如下:
一、一般學科課程:由學校合格教師擔任。
二、專業學科課程:由學校合格體育教師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合格體育教師兼任。
三、專項術科課程:由學校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兼任。 |
一、為遴聘體育班師資,爰明定課程及其授課之師資標準。
二、序文所稱「師資」包括教師及專任運動教練。
三、第二款所稱「專業學科」包括運動傷害防護、運動禁藥、運動競技訓練等專業學科。 |
| 第十條 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體育班師資員額編制,在國民小學,每班應置前條所定專任師資至少二人;在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應置前條所定專任師資至少三人。 |
一、為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充實體育班專任運動教練,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班置專任運動教練員額,其違反者,依第二十條規定予以停辦。
二、查體育班原為特殊教育法適用範疇,其每班師資員額編制適用特殊教育法規定,惟自八十七年修正「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後,學校體育班則不再屬於特殊教育範疇,其每班師資員額編制與一般班級相同,影響體育班運動訓練及人才培育之教育工作,爰於第二項明定體育班師資員額編制,參照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第十條規定:「藝術才能班每班教師員額編制,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三人,國民小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二人」,將「體育班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置合格師資至少三人,國民小學每班應置合格師資至少二人」之標準恢復並納入規範。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體育班合聘具有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之人員,巡迴各校協助體育班,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工作。
體育班得結合運動志工,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 |
一、為結合專業人力協助體育班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結合運動傷害防護員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工作。運動傷害防護員,指依運動傷害防護員授證辦法規定檢定通過者。
二、第二項運動志工,指符合教育部學校運動志工實施要點規定之運動志工。 |
|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之入學,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訂定,並納入學校招生簡章;學生符合其規定者,准予入學:
一、招生運動種類及名額。
二、術科測驗及口試等錄取方式。
三、成績評量及運動競賽證明文件。
四、在學證明文件或畢業證書。
五、其他必要之入學條件。
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入學,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及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為輔導國民中小學體育班招生,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明確規定入學條件。
二、第一項第三款「成績評量」,係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三條規定:「國民中小學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辦理。
三、為輔導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招生,爰於第二項明定體育班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及本部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辦理;其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規定,現行依體育類高級中學及體育班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則依本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臺體(一)字第一○一○一八五八○三C號令訂定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 第十三條 體育班編班方式,以每班學生人數十五人至三十人為限。 |
為維護體育班教學品質,爰明定體育班每班人數之限制。 |
| 第十四條 體育班課程之實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一)體育班課程,應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
(二)專項術科課程,每週以六節至十節為原則,得自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列之彈性學習節數中調整,於上課日之第六節課起實施;必要時,並得自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生在校時間實施原則之非學習節數或例假日等適當時間實施。
(三)國民小學專項術科課程,應以提升學生健康及體適能為主,著重多元運動能力之發展。
二、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課程,應依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課程綱要實施。
體育班得利用晨間、例假日或寒、暑假,對學生實施課業輔導及集訓。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第十一條,及依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課程綱要及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等規定,爰明定體育班之課程、專項術科課程及集訓工作實施原則。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明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課程應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
三、為免影響一般課程學習節數及時間,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專項術科於上課日之第六節課起實施。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在校時間實施原則之非學習節數或例假日等適當時間實施」,指專項術科課程配合訓練期得有晨間或其他時段實施訓練之課程規劃。
五、為配合身體及心理成長適性發展其他運動能力,並避免過度訓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明定國民小學專項術科課程以提升學生健康及體適能為主,著重多元運動能力之發展。
六、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課程,應依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課程綱要實施。 |
| 第十五條 體育班之教學重點如下:
一、品德及法治教育。
二、體育專業知能。
三、競技運動專長表現技能。
四、運動鑑賞及應用指導能力。
五、國際運動發展趨勢之認識及視野。
六、溝通表達及生活適應能力。
前項第二款體育專業知能,應包括運動傷害防護、運動禁藥、運動競技訓練及其他基礎運動科學內容,並適度融入授課範圍。
第一項第三款競技運動專長,應配合學生身心發展,實施適合之訓練課程,避免發生運動傷害;學校健康中心,應保存學生運動傷害紀錄。 |
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第九條規定體育班之施教重點方式,爰明定體育班之教學重點。 |
| 第十六條 學校應建立體育班學生之資料檔案,並追蹤輔導。
學校應重視體育班學生之學習生活,提供課業、生活及生涯輔導。
學生因故不適宜繼續在原班就讀或就讀之體育班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停辦時,應積極輔導其轉班或轉校。必要時,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學校。
體育班學生成績評量或成績考查,未達各該法規規定及格基準者,學校應積極輔導,並進行補救教學。 |
一、為落實體育班學生之課業輔導,依據學習成就適性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學習相關資料應予建檔並追蹤輔導。
二、為輔導體育班學生,爰於第二項明訂學校應積極輔導,並提供課業、生涯及生活輔導進行補救教學。
三、為輔導體育班適應不良學生之發展,及保障經依第二十條停辦之體育班學生權益時,爰於第三項明定得輔導渠等學生轉班或轉校。
四、為輔導學生進行補救教學,爰於第四項明定體育班學生成績未達各該法規規定及格基準者,學校應積極輔導,並進行補救教學;其所定「及格基準」,係依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八條表現及格與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六條及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及格基準辦理。 |
| 第十七條 體育班所需之場地、空間及設備,應符合學校設備之法令規定;其專項術科課程所需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發展運動種類需求。
二、配合國際運動競賽規則,適時更新。
三、必要時得結合鄰近運動場館及設備。 |
一、為落實體育班專項術科課程所需之教具及教學設備符合標準,爰明定專項術科教學之適當場地、空間及設備。
二、本條所稱「應符合學校設備之法令規定」,指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及普通高級中學體育科設備標準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運動團體或法人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訪視小組,赴學校體育班訪視;訪視結果,應作成報告,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學校改進。
前項改進結果,應作為第十九條評鑑項目之一。 |
為使主管機關適時了解學校體育班辦理情形,爰明定各主管機關應組成訪視小組進行訪視。 |
| 第十九條 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登錄於全國各級學校運動人才資料庫資訊系統。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評鑑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其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 |
一、為輔導學校落實體育班正常運作及發展,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辦理年度評鑑。
二、為使主管機關評鑑工作有效統整,爰明定體育班評鑑工作得與主管機關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工作併同辦理。 |
| 第二十條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
一、學校違反體育班設立目標。
二、學校未依核准之體育班設立計畫執行或未核實編列預算。
三、運動教練、教師或學生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
四、學生全年未參加核定招生運動種類之比賽。
五、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五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前三名或全國前八名。
六、未落實補救教學,致學生學業成績持續表現低落。
七、學校招生未達第十三條設班人數最低基準。
八、未落實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工作,致學生持續發生運動傷害。
九、違反第十條置專任運動教練或師資員額編制之規定。 |
一、為落實體育班制度,爰明定體育班停辦之情形。
二、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三條第二款所定校內外特殊表現、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對學校聲譽之影響規定,爰於第三款明定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為體育班應停辦情形之一。 |
| 第二十一條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學校經營管理優良,並舉辦示範觀摩會推展其經驗。
二、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訪視、評鑑結果,績效優良。 |
明定體育班獎勵事宜。 |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