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初步評估:指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並依評估結果評定是否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二、處理等級評定:指依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之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優先順序。
三、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指進行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
四、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污染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狀況。
五、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指依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評估污染場址對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 |
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控制場址之初步評估,或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調查及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時,應記載下列基本資料,格式如附表一:
一、場址名稱。
二、場址位置。
三、場址所有人及相關資料。
四、場址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實際使用情形。
五、場址配置圖。
土壤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土壤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布點數目、檢驗項目。調查完成後,應繪製土壤污染調查範圍圖,並於圖上標示場址範圍、地號、布點位置及數目、採樣深度。
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應依下列規定繪製水文地質剖面圖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範圍圖:
一、水文地質剖面圖應標示地下水位深度、地質特性及水力傳導係數。
二、地下水污染調查範圍圖應標示場址範圍、監測井布點位置、採樣深度、地下水達管制標準之濃度分布範圍及地下水流方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調查結果進行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 |
一、場址基本資料之內容及格式。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方式。 |
| 第四條 進行控制場址初步評估及污染場址處理等級評定時,如有二項以上污染物項目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有污染物項目均應納入評估,作為判定之依據。 |
具有二個以上污染物項目時之評估方式。 |
| 第五條 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項目,包括土壤污染程度評分(SL1)、土壤污染場址土地使用狀況評分(SL2)及土壤污染物危害性評分(SL3)。
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分數(SL)=
SL1×SL2×SL3/ 20。
第一項各評分項目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評估時應分別計算各污染物項目之分數,並以各污染物項目計算所得分數之總和為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SLT)。計算結果應填報於附表二。 |
一、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方法。
二、為使評估內容確實反應土壤污染對地表水之影響,將場址範圍內是否有飲用水取水口納入附表二土壤污染途徑之評分因子中。 |
| 第六條 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項目,包括地下水污染程度評分(GW1)、地下水污染場址土地使用狀況評分(GW2)及地下水污染物危害性評分(GW3)。
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分數(GW)=
GW1×GW2×GW3/ 80。
第一項各評分項目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評估時應分別計算各污染物項目之分數,並以各污染物項目計算所得分數之總和為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GWT)。計算結果應填報於附表三。 |
一、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方法。
二、為使評估內容確實反應地下水污染對地表水之影響,將場址範圍內是否有飲用水取水口納入附表三地下水污染途徑之評分因子。 |
| 第七條 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應依各污染物項目之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SLT)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GWT)進行計算。
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
前項計算結果應填報於附表四。 |
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計算方法。 |
| 第八條 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一千二百分以上。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
前項初步評估表格式如附表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控制場址後,以四十五日內完成初步評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為原則。 |
一、控制場址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之要件。
二、為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控制場址後遲未進行初步評估,致影響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事件整治期程,爰參酌實務運作時程,於第三項規定以四十五日內完成初步評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為原則。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等級評定時,應分別就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第七條第二項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二、前款分數相同者,依第六條第三項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三、前款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依第五條第三項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四、前款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其優先順序相同。
前項處理等級評定順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場址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
一、處理等級評定之順序。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為調整處理等級。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