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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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情報機關為監督掩護機構,應設情報工作掩護機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掩護機構設置及解散之審議事項。 二、掩護機構人員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及考核事項。 三、掩護機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事項。 四、其他奉情報機關首長交辦與掩護機構有關之事項。 | 第三條 情報機關為監督掩護機構,應設情報工作掩護機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掩護機構設置及解散之審議事項。 二、掩護機構人員之紀律查察及安全查核事項。 三、掩護機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事項。 四、其他奉情報機關首長交辦與掩護機構有關之事項。 |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不包含掩護機構人員,爰參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條件」用語,及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相關文字,將第二款之「安全查核」等文字,修正為聘(僱)前之「資格審查」及聘(僱)中之「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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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委員會業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會務,均由情報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擔任;委員八至十二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情報機關派(聘)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委員成員應包含人事、政風(戰)、主計、督(監)察單位主管。 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 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由情報機關人員派兼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四條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委員會業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會務,均由情報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擔任;委員八至十二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情報機關派(聘)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委員成員應包含人事、政風(戰)、會計、督(監)察單位主管。 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 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由情報機關人員派兼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主計機構均稱為主計處(室),爰修正第二項之「會計」為「主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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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 第十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安全查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
配合第三條修正,爰將第三項之「安全查核」等文字,修正為「資格審查」及「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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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建請各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核。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 | 第十一條 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建請各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者。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者。 |
配合第三條修正,爰將第四款有關所屬人員之「安全查核」等文字,修正為「考核」,並刪除各款之贅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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