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旅行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者,該文件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效期屆滿為止。 |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配合政策,或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於第一項公告數額之百分之十範圍內,予以酌增數額,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
一、按第三項規定由交通部觀光局出具數額建議文件,由主管機關酌增核發數額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配合該局政策,或旅客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之旅行業,以引導業者提高接待大陸觀光團體品質。配合第五條增訂通過交通部觀光局優質行程審查之旅行業,得使用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公告數額範圍內,專用於優質行程團體核發數額之獎勵措施,考量兩者之規範目的、獎勵手段及獎勵方式相近,為免兩機制併行致使業者產生比較、投機心理,影響優質行程獎勵措施之推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改為須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始得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二、配合第三項之修正,為維護業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者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落日條款,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
|
|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旅行業組團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依其旅遊內容分為優質行程團體及一般行程團體。 前項優質行程團體,其旅遊內容應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 第三項優質行程團體及一般行程團體之核發數額及流用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
一、由於現行陸客來臺觀光已分為個人旅遊及團體旅遊,為免誤導個人旅遊亦須經由旅行業組團辦理,爰於第一項增訂個人旅遊之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為引導旅行業提高接待大陸觀光團體品質,推出更多元具有特色之旅遊產品,逐漸取代目前市場上主流之八天七夜制式環島行程,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將優質行程團體與一般行程團體予以區隔,並賦予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審查旅行業接待大陸觀光團體優質行程之職權;而通過審查之旅行業,並得使用主管機關於第四條第一項公告數額範圍內專用於優質行程團體核發之數額作為獎勵誘因,俾利於大陸觀光團體旅遊產品逐步置換為優質產品。
三、承上,為落實優質行程團體核發之獎勵機制,暨兼顧一般行程團體數額核發作業之穩定,有必要建立主管機關得視情適時調控優質行程團體及與一般行程團體之核發數額及其流用方式等機制以為配套,爰增訂第五項,以因應市場需求變化。 |
|
| 第十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三、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五、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 第十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三、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年資者、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者。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四、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
一、按本於篩選經營相當年資實績之旅行業以維持接待品質及避免惡性競爭之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經營滿五年之綜合、甲種旅行業始具接待資格。另考量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係屬特許業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接待旅行業之公司內部經營方針宜於一定期間內具有相當程度之穩定性;且若干欠缺足夠經營資歷之旅行業或有意經營該業務之自然人,藉由承購業具接待資格旅行業之手段進而迅速取得資格,此一管制漏洞,本諸上揭規範目的,亦宜予及時填補。鑒此,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以最近二年內未曾變更其代表人,作為旅行業申請核准辦理此項業務應具備之要件,又變更後之代表人,如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原股東出任者,尚無影響公司經營穩定性或藉承購手段迅速取得經營資格之疑慮,故於但書排除。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二、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考量旅行業之代表人對於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與辦理方式,具有實質之支配影響力,是如接待旅行業於遭停止辦理接待業務後,隨即由同一代表人復行代表其他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辦理接待業務,將滋生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旅行業涉規避上開規定之疑慮,而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未盡相符。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倘申請接待資格之旅行業,其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曾發生因擔任其他旅行業之代表人,其執行職務致使該其他旅行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而在最近二年內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則不予核准其申請,俾貫徹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原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
三、旅行業經申請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於獲取接待資格後,倘如迅即變更其代表人者,顯將與前揭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目的有違,而有於准其所請後一定期間內加以限制之必要。考量平衡兼顧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旅行業作為私益社團法人,其內部經營之自主權限宜予適度尊重,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列以旅行業在經核准後一年內變更其代表人,作為交通部觀光局得依職權廢止其核准之事由,至於變更後之代表人,如係由最近一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原股東出任者,尚無悖於前揭增設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目的,故於但書排除。原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分別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配合經濟部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以經商字第一○二○○五一六九○○號公告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刪除臺灣地區旅行業與大陸地區旅行業直接往來項目為應經許可之事項,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有關「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年資者」之審查要件。 |
|
| 第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者,應投保旅遊相關保險,每人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旅遊行程全程期間,並應包含醫療費用及善後處理費用。 | 第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者,應投保旅遊相關保險,每人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旅遊行程全程期間,並應包含醫療費用及善後處理費用。 |
按開放陸客來臺觀光以降,已發生數起重大意外事故,衍生之善後醫療費用大於保險額度,現行責任保險機制最低新臺幣三萬元之意外醫療保險額度常不敷支應衍生糾紛。考量現行旅遊市場上保險公司對意外醫療事故之理賠率達九成以上,提高意外醫療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對旅客確有保障,亦可減輕旅行業者處理上之難度,而實務操作上不僅無需更換保單(現行保單內已列有新臺幣三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等不同保額欄位供選,業者僅需勾選欲投保之金額),保險費亦增加不多,據瞭解市場上已有八成以上接待旅行業者投保二十萬元意外醫療責任保險,實際運作尚無困難,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意外醫療費用最低投保金額,由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為十萬元。 |
|
|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行業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購物商店、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及其駕駛人、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入境接待通報表(含入境及未入境團員名單、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併附遊覽車派車單影本,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適時向旅客宣播交通部觀光局錄製提供之宣導影音光碟。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該導遊人員變更時,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遊覽車或其駕駛人變更時,應立即通報,並檢附變更後之派車單影本。 五、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六、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七、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八、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九、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及未入境團員名單、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團體入境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旅客意見反映表,並發給每位團員填寫。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行程之住宿地點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七、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八、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
一、為維護大陸觀光團體在臺旅遊期間之交通安全,落實遊覽車駕駛人工時管理,避免駕駛人因超時工作疲勞駕駛衍生行車安全問題,有必要採取適當且有效之監督措施。按第一項第一款要求旅行業於大陸觀光團體入境前申請核准接待業務階段填具遊覽車資訊,不含駕駛人資訊,亦未課予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於團體變更遊覽車或其駕駛人時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以致主管機關無從知悉駕駛人是否有連續接團、未依規定休假等情事,鑑此,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於團體「入境前」旅行業申請核准接待業務階段,應詳實填具遊覽車駕駛人資訊(含姓名、登記證編號);第二款增訂於團體「入境時」,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入境通報須一併繳交遊覽車派車單影本,以確認駕駛人身分;增訂第四款,課予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於團體「變更遊覽車或其駕駛人時」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原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九款。
二、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應於大陸觀光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接待報告表」。此一報告表表單名稱,依現行「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及附表一規定,定名為「入境接待通報表」,為免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誤認「接待報告表」與「入境接待通報表」係不同表單衍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統一相關法規用語。
三、按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於大陸觀光團體入境時填具「入境接待通報表」,目的係讓主管機關即時掌握團體入境時間、地點,以及旅客人數、名單等資訊,至於旅行業辦理接待業務之導遊人員或遊覽車有異動時,則非「入境通報」受理項目,應循「變更通報」流程處理。然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接待報告表」內得填具「原申請書異動項目」,未明確限制係「團體入境時間、地點或旅客人數、名單之異動項目」,導致實務上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輒將導遊人員或遊覽車之異動資訊逕自記載於「入境接待通報表」取代變更通報,增加主管機關受理通報之困擾,鑑此,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之文字,如實際接待之導遊人員有異動與入境前審查階段填具之導遊人員不同時,旅行業及導遊人員仍須辦理「變更導遊人員」通報,不得直接於「入境接待通報表」填寫變更後之導遊人員取代變更通報。
四、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未履行第二十二條所定義務者,處以記點及停業處分。惟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關於「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團體入境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旅客意見反映表,並發給每位團員填寫」等義務,固有助於行政管理及品質維護,然較諸其他通報義務之違反,情節顯屬輕微,倘輔以相同之違反效果,恐有輕重失衡疑慮,爰予以刪除,另以適當之行為準則納入規範。
五、為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旅客旅遊資訊,交通部觀光局前業印製「大陸旅客臺灣旅遊須知」手冊,於團體入境後發予每位團員;為進一步強化宣導效果,交通部觀光局另針對旅客入出境、購物保障、旅遊安全及法治觀念等大陸旅客在臺旅遊應注意事項,製作有「大陸旅客臺灣旅遊須知」宣導影片光碟,提供接待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於遊覽車等場所播放,俾期透過影音媒介之柔性宣導方式,加深大陸旅客印象,深化其遵循意識,進而引導其身體力行。考量切實發揮政令宣導之實效性,確保大陸旅客得以明確知悉相關重要事項,有必要課予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於團體入境後,適時向全團旅客宣播上揭宣導光碟內容之行政法上義務,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該等義務規定,以利適用。
六、為利於大陸觀光團體購物行程透明化,強化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購物商店安排之管理,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於團體「入境前」旅行業申請核准接待業務階段,應詳實填具行程中所有購物商店(含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名稱等資訊;並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於原排定之購物商店取消、新增或更換時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
七、按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通報之方式,除以電子傳真方式通報,業已增加網路方式通報,爰於第三項增列「或網路通訊」等文字,明定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始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以符合現行作業方式。 |
|
| 第二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五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三、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程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內容不符者,停止其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執行接待業務各一個月至一年,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購物商店變更通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禁止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或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行為。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 第二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五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三、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禁止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規定者,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執行該接待業務各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
一、配合第五條增訂旅行業通過優質行程審查優先核發之獎勵機制,為落實相關管理措施,爰增訂第三項有關旅行業如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而有事後變更旅遊內容致不符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之情形,課以停止其申請優質行程審查之送件資格一年之失權效果,作為配套管理機制。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二、為強化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購物商店及自費行程安排之管理,及遏止購物主導陸客旅遊市場之亂象,爰於第五項增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購物商店變更通報之規定」及「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或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行為」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觀光團體業務事由,並加重其違反效果為一個月至一年。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