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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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各種貸款: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改善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改善財務貸款。 十、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一、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 十二、造林貸款。 十三、小地主大佃農貸款。 十四、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五、青年從農創業貸款。 十六、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十七、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項目範圍,明定包括現行十六種農業發展基金相關貸款及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計十七種貸款。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農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其從事之農、漁、牧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七年。但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四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協助農(漁)民購置或改造農(漁)機械及自動化設備,以提高其生產及經營效率。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農民團體、農業產銷班、農場、休閒農場或農民。 六、協助洋蔥購貯之農民團體。 七、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領有有機農糧產品驗證證書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借款人同時具備前項二款以上資格者,應擇一資格申貸本貸款。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協助農糧產業經營者改善其營運及促進事業健全發展,擴展產銷規模,提高經營效率,以提升整體農糧產業競爭力。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或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鼓勵漁業經營者,擴大漁業經營規模,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漁業經營競爭力,提高漁業所得,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村社會之安定與漁村經濟繁榮。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六條 第二條第四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目所稱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明文件,屆期未能補正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協助家畜(禽)相關業者改善生產有關設備及經營體質,以降低生產成本,並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並輔導實際從事畜牧生產之畜牧場與從事禽畜糞再利用之禽畜糞堆肥場,設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或強化經營管理能力,有效防治畜牧污染,避免造成公害,以維護生態環境。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另查目前養馬畜牧場尚不具經營規模,且因馬場多與休閒農場作結合以推行觀光,非以專業性畜養馬隻為主,故不列入第一項第一款貸款對象。 三、第四項明定借款人尚未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書及未補正之效果。 四、第六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七條 第二條第五款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對象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實際從事農、林、漁、牧類生產之農(漁)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八條 第二條第六款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符合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並取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或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單位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前項借款人之外資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再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蘭花類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四年,苗木類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發展農業科技,營造農業科技產業群聚,促進農業產業轉型,並鼓勵業者進駐農業科技園區投資生產。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指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服務之事業,未從事農業生產,故非本貸款支應對象。 四、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九條 第二條第七款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之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農民: 一、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 二、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三、具有經營能力及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可。 前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興建、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為協助山坡地範圍內個別農民從事公共設施、水土保持與農業經營等作業,促進山坡地保育利用,以達國土保安與提高農民所得。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條 第二條第八款農家綜合貸款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改善農(漁)民生活環境,以提高其生活品質。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九款改善財務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漁)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農民。 前項貸款資金應全部用於償還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 前項所稱既有貸款,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貸放案件,年息為百分之五點五以上,且其原用途為農(漁)業產銷或生活必須,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統一農(漁)貸科目貸放。 二、以一般放款科目貸放,其用途為農(漁)業產銷用,且核貸時借款人具會員資格。 第一項貸款之貸款期限以借款人既有貸款剩餘年限二倍為限,最長十五年;其剩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審酌借款人之償還能力,酌予延長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七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減輕農(漁)民在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及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既有貸款本息償付負擔,改善其財務狀況及農(漁)會放款品質。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五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十款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之對象為各級農(漁)會。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除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貸款案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外,其餘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協助農(漁)會發展事業,提昇競爭能力,以發揮服務農(漁)民之專業功能。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三條 第二條第十一款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之對象為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之產銷班或其班員。 前項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十二款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最長二十年。 二、造林地撫育,最長十九年。 三、造林地管理,最長十四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獎勵私人或農民團體造林,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五條 第二條第十三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對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規定之適用對象身分類別、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 前項貸款對象為農業產銷班者,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並由班會決議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借款人,不受專業農民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之限制。 第一項借款人為農業企業機構者,應為依公司法登記實際從事農、林、牧業之公司,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 二、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政策。 第一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佃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受年期之限制。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租金貸款類為無息貸款;經營貸款類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促進農地流通及活化農地利用,鼓勵老農或無意耕作農民長期出租農地,減少農地休耕閒置,促使農業轉型升級,提高整體農業競爭力。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五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六條 第二條第十四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為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或農(漁)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七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鼓勵使用具節能減碳效益之農業生產機械設備。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七條 第二條第十五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農民學院初階訓練班結訓證明文件。 (三)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一百五十小時。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同項第二款之貸款對象,於專案輔導期間,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規定最低經營規模之二分之一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租金貸款為無息貸款,其他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配合輔導及培育農業青年人力政策,支應青年從農創業所需資金。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第十八條 第二條第十六款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十七款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及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已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訂定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明定。為避免法規適用發生疑義,本辦法不再重複規定。
第十九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蠶繭及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新(擴)增種植面積者。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者。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者。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者。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新(擴)建蛋雞場。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不予核貸之情形,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市場供需及產業管理需要,明定專案農貸不予核貸項目。另因農家綜合貸款係消費性貸款,改善財務貸款係為降低農民財務負擔,各有其政策目的,二者均未涉及農(漁)業生產經營,爰於第一項序文規定該二種貸款不適用不予核貸項目之規定。 二、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另有規定不予救助即不予核貸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其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考量農民或有一時還款困難,為保障農民權益,明定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延期還款機制。
第二十一條 第三條至第十七條所列貸款利率,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各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利率,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五。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項因應各貸款不同項目需求,明定除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及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以外,各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分項用途之貸款額度。 二、為使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資源作合理分配,於第二項規定每一借款人所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總餘額上限。
第二十三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避免發生借款人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事,第一項規定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貸款之用途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五。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前項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農機貸款、第三款之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第六款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第十四款之農業節能減碳貸款及第十六款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規定除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及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以外各類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用途。 二、第二項規定貸款之撥付方式;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以確保貸款效益。 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借款人應確實依申貸用途使用,為利於辦理查驗時,確認資金流向及借款用途,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特定貸款項目或一定金額以上款項之支付,屬資本支出者,其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方式。
第二十五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第二條第十款之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同條第十三款之小地主大佃農貸款及同條第十五款之青年從農創業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確保借款人貸款資金確依各該貸款規定用途及其經營計畫運用,規定貸款經辦機構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之方式及期限。 二、農家綜合貸款為為消費性貸款,用途為支應農民籌措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需資金,具筆數多、金額小等特性,不同於農、林、漁、牧產業型貸款係支應農業經營之用,貸後查驗工作相對簡易且無實益,財務改善貸款資金須直接沖轉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其貸款資金流向明確,爰免除該二種貸款之查驗工作。 三、第二項規定如發現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事項如下: 一、宣導及推動。 二、帳務處理。 三、財務收支。 四、統計業務。 五、對貸款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 依農業金融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農委會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有關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宣導、推動、帳務處理、財務收支、統計及對於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等事項,俾利業務順利推動,本條明定委託事項範圍。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條事項,應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 二、委託期間。 三、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委託事項之管考。 五、違反契約之處理。 六、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七、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明定委託及受託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委託辦理相關事項及雙方權利義務,據以執行。
第二十八條 全國農業金庫不得將第二十六條委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轉委託他人辦理。 為明確規範委託業務之責任歸屬,明定全國農業金庫不得將委託事項轉委託他人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全國農業金庫每年度辦理第二十六條委託事項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在當年度預算範圍內支付。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所需費用,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但行政機關因有預算限制,爰明定支付全國農業金庫之委託費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預算金額限制,俾免爭議。
第三十條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第二十六條之委託事項,應將當年度辦理情形於次年二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委託事項情形,或令其限期提報報表、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為確保委託業務之執行及品質,規定委託事項管考機制。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