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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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辦理。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五項。
二、現行政務人員及政府負擔離職儲金之比率,係參照公務人員與政府撥繳退撫基金之比率定為百分之三十五與百分之六十五。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公務人員與政府撥繳退撫基金之比率將調整為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六十,為期政務人員撥繳離職儲金與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之方式衡平,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政務人員撥繳離職儲金,亦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提高其個人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三、為齊一體例,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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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三款所列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者,於本條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所再任之財團法人職務如因該財團法人受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自再任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原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規範政務人員停止及恢復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情事,其適用範圍不限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為期精簡明確,避免爭議,爰刪除本項序文相關文字。
三、由於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職、伍)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職)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職)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復以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雖已定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惟因該規定實施迄今,各機關於認定再任職務時仍有諸多困難,為使各機關執行相關規定時能有更明確之標準可資遵循,並期退職政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停止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標準一致,爰再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規範再任職務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若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法定基本工資者即須停止領受退職給與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原第三項規定則予以刪除,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又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四、對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未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者,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為期公務人員與政務人員衡平,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有關限制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領月退休金者再任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六、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停止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規定,涉及遺族權益,提升於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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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依前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相關給與、撫慰金及撫卹金者,其給與項目、計算給與標準及申請、領受月撫慰金條件,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規定。 前項人員於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其計算給與標準,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
一、本條刪除原第一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如迄今未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其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已無原第一項之適用,爰予刪除。
三、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有關喪失、暫停、停止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規定,本條規範對象仍有其適用,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
四、由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遺族請領撫慰金屬重大權益事項,爰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提升於第二項規定。
五、公務人員退休年金改革政策於政務人員亦一體適用-對於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給與基準與基數內涵予以調整。另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施行一年後,不再核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償金,退職政務人員亦不再給與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償金。此外,一百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配偶申請、領受月撫慰金之條件已作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施行一年後,將再對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領取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標準等作更嚴格之限制,政務人員部分宜作相同規範。基於立法經濟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有關退職酬勞金等給與項目、計算給與標準及領取月撫慰金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規定。另由於上述準用項目之施行日期並非完全相同(例如: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給與標準等,係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領取月撫慰金之條件等,係自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施行一年後實施),從而各該項目亦應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相關條文之施行日期。至於目前仍在職而得依原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請領退職酬勞金者,應給與退職酬勞金基數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於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間本有差異(例如:舊制年資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基數及畸零月數年資之計算標準等),仍應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原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六、依現行本條第二項、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如遇現職政務人員所支月俸額調整時,仍得隨同調整,揆其意旨,在使其退職所得得以維持退職後生活,並與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維持衡平。惟為配合政務人員俸給制度法制化後,政務人員月俸之支給,係按職務級別規劃,與現行部分政務人員均按相同標準支領月俸(院長、副院長及部長同;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員及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員同)之設計不同。依上開規定,在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經立法通過後,勢必影響月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年撫卹金給與之計算標準。以政務人員請領退職酬勞金之年資採計、退職給與之財務基礎等,既自本條例制定施行後已截然區分,其退職酬勞金計算基準,宜以其最後撥繳政務人員退撫基金所據職務級別及月俸額為準,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基於公平原則並兼顧及社會觀感,在政務人員俸給制度法制化後,無論新申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撫卹金者,或已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者,一律適用之。另依現行規定,政務人員之月退職酬勞金等給與係隨同現職人員月俸額調整,惟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對於退休人員領受之月退休金已訂有彈性調整機制,是以,政務人員亦應以相同模式處理,爰規定得於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方式及比率調整。
※相關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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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有關規定。 |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政務人員因公死亡自得依第三條規定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原第一項除外規定係贅語,爰予刪除。
三、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修正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範疇。
四、至於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基於法制精簡,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有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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