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
中國國民黨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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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且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五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並得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其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於繼續加保期間,仍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依規定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及學校補助部分。」為期明確,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三、配合養老給付採計年資年限調整為三十五年,並為減輕政府及私立學校雇主之財務負擔,爰修正第一項,酌予提高補助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所需保險年資為三十五年。至於現行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滿三十年,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之規定,經審酌社會公平正義之考量,政策決定刪除之。 四、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除依規定重複加保年資、依規定留職停薪者、本法繳納保險費規定為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及依法停職(聘)、停職者應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外,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滿三十五年,在參加本保險之有效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全部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 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保險人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其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補助該部分保險費,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另因第二項之保障範圍已包含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者,爰將第一項相關文字刪除。 六、已請領養老給付重行參加本保險者,由於原領養老給付依法不得繳回,亦不得併計,自無法作為本條之年資,是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訂有已領養老給付者不得適用本條之規定;惟考量該規定涉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爰提升至本法,增列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另「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逾期未選擇退保或選擇不退保所致重複加保年資,因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並依規定計給養老給付,自不得作為本條之年資,爰於第二項第二款併同規範。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亦同。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 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者,仍得按最後在保當月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依第二項規定計算者,亦同。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現行條文規定係以事故發生當月保俸為計算給付標準,易形成繳低保險費卻給與高給付,進而影響本保險財務收支衡平,加重本保險財務負擔,且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及公平原則之虞,爰考量本保險財務合理負擔並兼及安定公教人員及遺屬生活,以及參酌一百零二年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改革有關給付金額計算標準修正方向,增訂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五年參加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作為給付計算標準。另考量本保險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僅占本保險給付總額百分之七點五八(以九十九年為準),對本保險財務影響程度較小,爰仍依現行規定計給並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重複加保者如未選擇退出本保險,該段重複加保年資得依本條規定核給養老給付之規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同時受僱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給付標準計算方式,增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為: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所得結果扣除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投保金額(在勞工保險指核給老年給付所據投保薪資金額;在軍人保險指核給退伍給付所據保險基數金額);如有餘額,以該餘額為計算給付金額之標準;如無餘額,不計給。至如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符合請領重複加保期間養老給付者,則改以符合請領條件當期核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與之相抵,其相關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四、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之養老給付計算方式,簡列如下: 「(本保險平均保俸〈A〉-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投保金額〈B〉)×(給付標準〈C〉)×重複加保年資〈D〉」。上開(A)、(B)及(C)之內涵如下: (A):按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當月起,前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所得金額。 (B):在勞工保險指請領老年給付所據平均月投保薪資;在軍人保險指請領退伍給付所據保險基數。 (C):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為百分之零點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三之間;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標準為一點二個月。 五、依本條請領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者,仍應自其符合請領之日起,於請領期限內提出申請。但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領受養老年金給付差額者,以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至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已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年金給付差額,仍應自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發給,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依規定重複加保者如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因領受主體已死亡且無從依規定扣除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給付後發給,爰於第四項規定不再計給。 七、鑑於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名稱與本保險不同(如勞工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者為老年給付;軍人保險則為退伍給付),復為避免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增修時,本法未及配合修正,致生適用疑義,爰本條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之給付」,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八、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明定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之過渡期間,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者,仍得適用修正前計算給付標準規定,以減輕衝擊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另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之過渡期間,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時,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亦得按修正前計算給付標準,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爰增訂第五項。 九、相關立法體例: 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第二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率如超過基本年金率,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配合養老給付年金化及鼓勵公教人員選擇領取年金,爰增訂養老年金給付標準並分別規定年金及一次給付之給付標準及其上限。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上限基於維持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衡平,並避免一次給付與年金給付間因年資採計不一而造成年資銜接計算之困難,爰提高為四十二個月。 二、本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係依精算結果,將現行三十六個月之一次給付財務轉成年金,並配合第十三條將養老、死亡給付標準定為退保前十五年平均保俸計算,所計得之零點七五給付率;上限年金率則是為適度提供部分第二層年金較不足之被保險人,較基本年金率酌予提高之合理給付上限標準。 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年資,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有關退休年齡及年資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齡及年資條件。 四、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限制具有「依法資遣」及「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而離職退保」等二種情形之被保險人,僅得支領以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養老年金給付。此外,由於部分被保險人已依相關退休(職、伍)法令支(兼)領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由其出資成立之基金負擔支給財務保證責任且按任職年資定有明確給與率之月退休(職、伍)給與-如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之月退休(職、伍)給與,考量是類被保險人之老年生活,已獲得公部門負最後支付責任之合理退離給與保障,爰基於「不大幅增加政府財務負擔」、「使本保險被保險人均有年金性質之老年經濟安全基本合理保障」並兼顧「繳費義務與給付責任對等」之保險原理及離退制度建制精神,規定是類人員僅得支領以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養老年金給付。另,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在不同機關(構)、學校間轉任,原已計給高於基本年金率之養老年金給付,嗣後再加保而得支(兼)領月退休(職、伍)金致有失衡平之情形,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限制是類人員應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 五、被保險人犯貪瀆案件,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依本條現行規定,如符合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之條件,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惟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考量社會觀感,爰於第六項規定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權利並改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之餘額,爰基於衡平考量,增訂外國人僅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 六、為保障現行條文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之信賴利益,爰於本條第七項增訂除得依修正後本條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外,尚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另,本條修正施行前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後,再任加保並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亦得比照辦理。
第十四條之一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一點七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二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七十五。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雖有適用不同之待遇及離退給與制度,惟繳付保費之標準均係統一按本法所定之投保俸(薪)額標準計算,且退休給與之多寡實與在職所任職務之技術與專業無涉,爰基於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及公平性考量,本條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時,自應一律依被保險人最後在職參加本保險之投保俸(薪)額計算;至如被保險人具有前條第四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算。此外,基於兼顧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應維持適當比率,以及為期符合社會大眾期待之考量,同時為避免因退休所得過高,造成政府財務負擔缺口,從而衍生債務需由下一代負擔而有違世代正義原則之情形,爰明定被保險人之每月退休年金給與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最後在職參加本保險之投保俸(薪)額一點七倍(相當於支加給表(一)之一般公務人員之本俸與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一定百分比;並在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之最高原則下,將保險年資滿三十五年者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明定為百分之七十五,爰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基於考量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久任,以及年金化實施後,鼓勵被保險人擇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政策目標,爰將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定為保險年資在十五年以下者,每年以百分之二計算,第十六年以後,每年增為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 四、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內涵中,所稱月退休(職、伍)金係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類此之退休法令規定,請領或兼領之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退休俸、月補償金等非一次性離退給與。至所稱「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係考量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制度如嗣後變更為得請領類似上開非一次性給與時(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該非一次性給與自應依本項規定納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另,所稱一次性退休(職、伍)金及資遣給與,係指依上述退休(職、伍)法令、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及經濟部或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所適用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所領(含兼領)之一次性離退給與(含資遣給與)。本項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內計算;至所稱「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所領之一次補償金,以及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或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領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另所稱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係指退休相關給與已依(或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或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優惠存款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等機制辦理優惠存款(或類此由政府補助之優惠存款),所領取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五、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請領本保險年金起始日與平均餘命之差距,按月攤提計算之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界定。
第十四條之二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抽離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資(三十五年)及其上限(給付率),與一次養老給付上限為四十二個月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四十二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二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五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一、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 二、參照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訂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及上限。另參考因公命令退休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之規定,爰增訂因公死亡者,其遺屬於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如因公死亡者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 三、配合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上限提高為四十二個月,爰將第一項被保險人因公死亡之死亡給付給與提高為四十二個月;另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仍維持三十個月;至於現行條文所定加保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之規定,亦併同提高為四十二個月,並將所增加之六個月給付,按每年給與一點二個月之標準換算,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加保年資規定配合增加五年為二十五年。 四、本保險增列養老年金給付後,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後再加保者,於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均須扣除已按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給付總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至於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之換算方式,將於施行細則規範。 五、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失蹤之事故時,已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現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退保並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請領死亡給付;另以失蹤者尚有於法定死亡宣告期間屆滿前即已確定死亡之情形,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實際情形,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涉及該部分之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 六、請領展期年金者或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如於再任加保期間死亡,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如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考量被保險人前後兩次退保時保險俸(薪)額或有差異,爰於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遺屬如請領一次給付時,得選擇就本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給與,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七、另,銓敘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一四二五九號函釋略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以死亡給付既需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故二種給付月數合計並無超過三十六個月之虞;復從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觀點考量,所稱之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應係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而言。爰於末項明定之,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修正為二十五年。
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 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者,仍得按最後在保當月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依第二項規定計算者,亦同。 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現行條文規定係以事故發生當月保俸為計算給付標準,易形成繳低保險費卻給與高給付,進而影響本保險財務收支衡平,加重本保險財務負擔,且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及公平原則之虞,爰考量本保險財務合理負擔並兼及安定公教人員及遺屬生活,以及參酌一百零二年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改革有關給付金額計算標準修正方向,增訂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五年參加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作為給付計算標準。另考量本保險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僅占本保險給付總額百分之七點五八(以九十九年為準),對本保險財務影響程度較小,爰仍依現行規定計給並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重複加保者如未選擇退出本保險,該段重複加保年資得依本條規定核給養老給付之規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同時受僱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給付標準計算方式,增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為: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所得結果扣除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投保金額(在勞工保險指核給老年給付所據投保薪資金額;在軍人保險指核給退伍給付所據保險基數金額);如有餘額,以該餘額為計算給付金額之標準;如無餘額,不計給。至如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符合請領重複加保期間養老給付者,則改以符合請領條件當期核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與之相抵,其相關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四、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之養老給付計算方式,簡列如下: 「(本保險平均保俸〈A〉-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投保金額〈B〉)×(給付標準〈C〉)×重複加保年資〈D〉」。上開(A)、(B)及(C)之內涵如下: (A):按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當月起,前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所得金額。 (B):在勞工保險指請領老年給付所據平均月投保薪資;在軍人保險指請領退伍給付所據保險基數。 (C):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為百分之零點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三之間;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標準為一點二個月。 五、依本條請領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者,仍應自其符合請領之日起,於依規定請領期限內提出申請。但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領受養老年金給付差額者,以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至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已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年金給付差額,仍應自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發給,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依規定重複加保者如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因領受主體已死亡且無從依規定扣除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給付後發給,爰於第四項規定不再計給。 七、鑑於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名稱與本保險不同(如勞工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者為老年給付;軍人保險則為退伍給付),復為避免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增修時,本法未及配合修正,致生適用疑義,爰本條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之給付」,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八、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明定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之過渡期間,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者,仍得適用修正前計算給付標準規定,以減輕衝擊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另依第六條第八項所定得重複加保者,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之過渡期間,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時,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亦得按修正前計算給付標準,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爰增訂第五項。 九、相關立法體例: 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第二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