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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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民國九十九年修正當時之修法理由為「強化保險財務結構及維護被保險人之既得或期待利益」。而就「強化軍人保險之財務結構」觀察,據統計,軍人保險到民國一百年年底,精算死亡、殘廢、退伍等保險給付之「應計給付現值」約五百三十六億元,如扣除「已提存保險責任準備」約二百八十八億元,隱藏負債約為二百七十四億元,可見軍人保險財務已岌岌可危。本條,「繳付軍人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由國庫負擔其保險費」之規定,顯因情勢變遷,變成不利於軍人保險之財務結構,而應予以改變。且此一規定,形同由全國人民來負擔高階軍官保險費之規定,於此軍人保險財務面臨危機,國內經濟崩壞,失業率長期攀高,民眾所得愈來愈少之際,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亟待改善。
三、就「維護被保險人之既得或期待利益」理由觀察,據大法官會議釋字525號解釋略謂,「法規…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又「…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知。」則本於民國九十九年修正時,「維護被保險人之既得或期待利益」之理由,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繳付軍人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之軍職人員,大都屬於高階軍官,其薪資所得已高於社會平均水準,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每月繳付一千多元之保險費,並非沉重負擔;且相較於八百九十萬勞工,不論參加多少年之勞工保險,保險費都由自己負擔來看,高階軍職人員由國庫負擔其保險費,易造成社會階級相對剝奪感,更不符合憲法平等保障國民健康之精神。爰刪除本條規定,俾健全軍人保險財務、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及落實憲法平等保障國民健康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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