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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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緊急保護令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 第二十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
本條有關民事保護令裁定之抗告程序規定,並未區分一般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而有不同,故不管法院所核發者係何種保護令,當事人均得提起抗告,且抗告中不停止原保護令之執行。然緊急保護令之7日存續期間(因抗告不停止原緊急保護令之執行,故緊急保護令可能已執行完畢),此種抗告已無實益,徒然造成當事人不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維持家暴受害人之安定,避免事件調查程序中屢受變動,修正本條規定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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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詢問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應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被害人為已成年人且有必要時,亦同。 |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
民國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家暴通報案件中,兒少保護之案例成長幅度增加42%,為各類案件類型中最高,如何避免家暴事件之兒少於詢問中遭受二次傷害,勇於說出被害事實,乃是警察機關之首要任務。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兒童或少年進行指認加害者時,警察機關應使之隔離或採間接方式。」爰此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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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為兒童或少年者,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揭露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我國法制上有呈現出特別加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被害人姓名或身分資訊之立法趨勢,又兒童少年如僅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遭受家庭暴力,依本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可將之納入保護令之保護對象,但因其未實際遭受家庭暴力,可能無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幾條各項對被害兒童少年之個人資訊之較高度保密規定,而有不足之虞。爰此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新增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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