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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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選舉方式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自定之。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一、近年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主席時,頻頻出現亮票事件,導致縣市議員及代表為此受到檢調約談甚至起訴等情事。
二、為避免地方民意機關多次出現因亮票事件,受到檢調單位調查與起訴等情事,特修正此條文,刪除無記名投票方式,將縣市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方式修正為地方民意代表機關自訂之。藉以減少亮票事件再次發生,並充分落實地方自治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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