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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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配(價)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原眷戶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第十六條之中低收入戶者或零星餘戶價售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 第二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
一、依本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此條文係參酌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近年來,該條例來已放寬處分年限為一年之規定。
二、因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者之間,權益在本條例中實有差很大別,原眷戶享有政府給予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可依其職缺編階配售三十四、三十、二十八坪型不等之眷宅,違占建戶即無此種權益,仍須全額價購二十六坪型之眷宅。既然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權益有如此大之差別,有關本條規定須辦理眷宅禁止處分規定,應以主管機關配售之眷宅為限。爰此,有關眷宅禁止處分之條款亦應有所差別。建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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