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前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確保核能之和平與安全利用,並達成廢除核電之非核家園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其相關施行事項及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施行條例,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之規定,制定相關施行內容、時程及規範。
二、為達成廢除核電之非核目標,並使核電以外之核能利用,如醫療、工業、農業、學術等用途,符合和平及安全規範,以確保吾國吾民及鄰近國家只得核能之利、不受核能之害。
三、參酌世界先進國家廢核時程,德國定2022年關閉所有核電廠;比利時明訂於2015至2025年間,達成非核家園;至於瑞士、荷蘭、義大利等國,則均已明確禁止新增核電計畫。
四、非核家園目標之達成,必須明定期限,否則立法形同虛文,故以當前國際實際廢核經驗及決定,配合我國既有運轉核電廠運轉時限,於本施行條例,明訂我國邁入非核家園之最終期限,至遲須於民國114年前達成。 |
| 第二條 為達成非核家園目標,行政院應於兩年內訂定下列政策:
一、達成核電廠全面除役之無核電目標。
二、以電力需求零成長或低度成長為規劃目標。
三、以現行再生能源發展計畫為基礎,提高其總體發展目標。
四、以周全國際能源來源及穩定能源價格為目標。
五、以有效提昇運轉中核電廠之安全標準為目標。
六、以境外處置為長程目標,並以廠區貯存為短中程處置原則。
七、以極盡周全防範,避免發生重大核子事故為目標。 |
為督促政府穩健有序達成民國114年達成非核家園目標,避免行政部門消極以對,故羅列應訂定之具體政策,並明訂應於兩年內完成。 |
| 第三條 行政院應依前條所定之政策,訂定相關預算計畫,送立法院審定後施行:
一、擬定逐年降低核能發電佔比之能源供應調整計畫。
二、擬定節約能源使用及提升能源效率並重之能源需求調控計畫。
三、擬定促進各種成熟及潛在再生能源之公、私研發、設置及產業發展計畫。
四、擬定長期國際能源進口計畫,其中應包含各種石化及非石化燃料之進口。
五、擬定運轉中核電廠總體安全改善計畫,以期將極端天災或人為疏失造成重大核子事故之可能性降至最低。
六、擬定高階及低階核廢料之廠區貯存計畫,計畫中應含將蘭嶼低階核廢料運回核一、二、三廠區處置之規劃評估。
七、擬定斷然處置措施之計畫,其內容應包含組織架構、人員名冊、標準程序、模擬演練、監督執行,以及替代方案等項目。 |
一、依前條之規定羅列本法應明訂施行之計畫。
二、非核家園之推動,必須在不影響國內電力及能源供給之前提下,逐步停止核能發電,因此須合理調整總體能源策略,改變依賴核電之能源政策,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節約能源,以促進能源結構多元且彈性化。
三、為確保核子輻射安全,應妥適規劃評估處置高階及低階核廢料,以及運轉中之核能電廠設施之安全提升應擬定改善計畫,並且為周全防範核子事故發生,其斷然處置措施之計畫內容應予以具體明確訂定。 |
| 第四條 政府應藉達成非核家園之能源調整過程,同時以政策及市場措施,引導產業結構及能源結構調整優化,以營造兼顧節能減碳及民生發展之非核家園環境。
前項之政策及市場措施,政府除應以政策獎勵再生能源及非高耗能產業發展,以提高潔淨能源佔比,並降低用電需求外,亦應適度調整工業電價,促進高耗能產業致力節能。 |
一、規定中央政府政府應以政策及市場措施,引導產業結構及能源結構調整優化,以營造兼顧節能減碳及民生發展之非核家園環境。
二、政府應於需求面規劃調整產業結構,適度以調高工業電價之手段,提昇產業用電效率,減少高耗能產業亦或使其致力節能。 |
| 第五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原子能法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申請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之建廠及使用執照,應不予核准。
領有前項執照到期者,不再展延。 |
透過立法明文規範核一、二、三廠不延役之政策目標可藉由使用執照到期日不再展延達成,核四廠不商轉之政策目標則可藉由不再發給使用執照達成。 |
| 第六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依前條第二項永久停止運轉者,應於前三年依法提出除役計畫;並得於有效執照屆滿前提出提前除役計畫。
前項除役計畫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 |
本法規定政府應推動舊電廠提前除役,意即應於民國114年核能三廠執照最後到期日之前儘早推動除役計畫,故明確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得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執照到期日前提出提早除役計畫,其步驟並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 |
| 第七條 政府應營造有利再生能源之環境,推廣使用再生能源,排除相關障礙,公營電業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並應完成代輸公營及私人再生能源電力之必要措施。
政府應逐年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之佔比。 |
一、由於台電獨占壟斷輸配電網路,使得再生能源發電被迫必須售予台電並且從其控制,成為台電的衛星工廠,發展嚴重受限,故在本法中明訂台電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將輸電網路公共化,另為建構有利再生能源發展之基礎環境,規範公營事業應完成代輸再生能源電力之必要措施。
二、現有的再生能源比重(包含水力發電)只占總發電量3.5%,政府應推動逐年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使台灣成為再生能源大國,達到非核家園之目標。 |
| 第八條 政府應本維護國民健康及安全之原則,加強核子安全、輻射防護及放射性物料管制,選用最適技術,提升安全管制目標及既有核子設施之安全標準,確保民眾生活免於輻射之危害。
前項核子設施之安全規範,其項目及標準應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電廠抗震係數提高至零點六以上。
二、足以防止二十公尺高度海嘯之防護設施。
三、確保可疏散距核電廠半徑三十公里內民眾之緊急疏散計畫。
四、核子設施經營者應以每一反應爐為單位,投保國際標準之金額。
五、依法選定核廢料處置設施場址及廠內貯存之處置,並定期檢查及公告其貯存狀態。 |
一、於營造非核家園之生存環境,除永久停止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外,並應同時加強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提升既有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以提升管制目標。
二、應以福島核災為鑑,提升既有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如下:
(一)現核一廠抗震係數為0.3g,核二、三廠抗震係數為0.4g,尚未運轉的核四廠抗震係數亦為0.4g,然日本核電廠抗震係數在311震災前標準則已經為0.6g,故抗震係數提高至0.6g以上。
(二)足以防止20公尺高度之海嘯。核一、核二跟核四廠都是防止海嘯達浪高12公尺,核三廠則是15公尺。而311東日本大地震襲擊福島核電廠的海嘯高達15公尺,福島核電廠僅能防3公尺海嘯,是此次福島核災的最大原因之一。
(三)有確保可疏散距核電廠半徑30公里內民眾的緊急疏散計畫。福島核災爆發時的緊急疏散區為半徑20公里,但災後一個月,日本政府將其擴大至半徑30公里的範圍。
(四)國際間核子災害的要保額度則必需根據災害損失的評估。如德國政府評估核子災損為7.6兆歐元,瑞士官方則評估為4兆瑞士法郎,美國紐約市官方則估計為4,160億美元。美國三浬島核災損失為10億美元,蘇聯車諾比爾核災損失為2千億美元,日本福島核災日本政府估計損失20兆日圓、瑞士官員估計福島災損為366兆日圓,而台電則估計若台灣發生核災損失僅5.3億台幣,可見與國際評估差距過大,根本毫無風險意識,如此投保金額則相對保守,以致核電成本大為降低,形成核電價格偏低的假象,故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依國際標準投保,以反映其真正成本。
(五)確保依法選定之核廢料處置設施場址並確能妥善安置。 |
| 第九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立即通報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經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確認後,應立即公開發佈訊息,不得延遲或隱匿。
中央政府應儘速主動彙整核子事故訊息,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必要時並得洽請協助。 |
賦予政府對核子事故發生之資訊透明及早期告知義務,因福島核災中最被詬病者即為東京電力公司故意隱瞞資訊之態度,連日本原子能保安院亦被矇在鼓裏,此亦引起旅居日本之各國僑民及亞洲鄰國恐慌;故取法日本經驗,在本法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應儘速確認事故後,即刻告知民眾,並依據「核子意外事故先期告知公約」相關規定,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意外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必要時並得洽請協助處理。 |
| 第十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所設之核子設施不造成任何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生態環境之損害。
核子設施發生核子事故造成前項損害時,不論故意或過失,其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同。損害賠償之範圍,不以直接毗鄰該設施所在區域致生損害者為限,並應負擔維持人身健康及回復生態環境之責。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總額負完全賠償責任。政府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全部履行核子損害賠償義務時,應依法補足其差額。 |
一、本條文主要係基於對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保障及對生態環境之維護理念,並同時回歸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基本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核子損害賠償之訂定,希冀藉此當作政策法律之精神導引,預期作為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之修正方向,俾能具體落實相關政策,並善盡政府監督之責。
二、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安全防護之義務,包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生態環境。
三、核子事故之發生,除人為因素所造成者外,尚可能有基於機器設備運作不良所導致之潛在危險,爰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並明定核子事故責任之範圍。
四、對於核子事故之賠償,依據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就每一核子事故賠償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惟核子事故之發生具有潛伏性及持續性,於認定是否同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實際之困難,且核子設施經營者本應就核子事故負最終之責任,爰於第四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失總額,負損害賠償之完全責任。 |
|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重新加入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及簽署國際核子安全相關條約或協定,並主動遵守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訂定之國際核能管制規範,以善盡共同維護核子安全之國際責任。 |
一、1971年10月25日,我國宣布退出聯合國,同時也退出聯合國轄下各機構,包括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惟事實上仍應推動我國重新加入IAEA及簽署相關國際核能安全公約,並要求中國不應阻擋,尋求與中國一同納入國際公約規範,才有足夠的保障。
二、目前在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協護下之相關國際核子公約主要有「核子意外早期通報公約」、「核子安全公約」、「核子事故援助公約」、「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安全處置聯合公約」、「核子物料實物保護公約」等及其相關議定書。迄今我國雖未能再簽署、批准或加入核子安全相關國際公約,惟作為地球村一員,我國應主動負起共同維護國際核子安全之責任,積極推動參與及簽署相關國際核子安全組織、條約或協定。 |
| 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檢討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規定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完成法規制定、修正、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訂定以二年為期修正相關法規之落日條款。 |
|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