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姚文智
姚文智
魏明谷
魏明谷
田秋堇
田秋堇
蔡煌瑯
蔡煌瑯
尤美女
尤美女
鄭麗君
鄭麗君
段宜康
段宜康
陳其邁
陳其邁
管碧玲
管碧玲
林佳龍
林佳龍
蔡其昌
蔡其昌
劉櫂豪
劉櫂豪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昆澤
李昆澤
劉建國
劉建國
陳唐山
陳唐山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第一項第二款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心神喪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並將第三項改以條項爰引為依據。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精神耗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
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現行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之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