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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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第一項第二款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心神喪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並將第三項改以條項爰引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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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精神耗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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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 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
現行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之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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