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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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因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而移撥之國立學校,其教職員之撫卹金,應由國庫依精算其過去服務債務,編列預算支給直轄市。 | 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
一、增訂本條第八項。
二、鑑於新四都改制後,國立高中職改隸之作業未能完成,因原本國立高中職教職員服務為教育部管轄,其因而產生之過去服務債務,理由國庫解決,爰增列第八項規定,課以國庫編列預算支付該等教職員於國立學校服務期間之過去服務債務,以釐清中央及地方支付退休金之財務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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