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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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因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而移撥之國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應由國庫依精算其過去服務債務,編列預算支給直轄市。 | 第九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鑑於新四都改制後,國立高中職改隸之作業未能完成,因原本國立高中職教職員服務為教育部管轄,其因而產生之過去服務債務,理由國庫解決,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課以國庫編列預算支付該等教職員於國立學校服務期間之過去服務債務,以釐清中央及地方支付退休金之財務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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