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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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1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但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得免檢具學位證(明)書。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認定有疑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1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認定有疑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
一、以大陸地區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而高等學校或機構之專科畢業生僅能取得畢業證(明)書,無學位證(明)書,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明定申請該等專科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學位證(明)書。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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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擬就讀學士學位,或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二專副學士學位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戶籍者,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認定及第四款採認,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 第六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學士或二專副學士學位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戶籍者,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認定及第四款採認,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就讀二年制學士班之學歷採認程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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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各級學歷或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 一、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 第七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各級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四、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五、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
一、衡酌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修業年限約為二年至三年,為確保學生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之修業品質,爰參考學士、碩士及博士等修業期間基準,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以明定持專科學歷進修學士學位者之最低修業期間,另第一項序文所定「各級學位」並配合修正為「各級學歷或學位」;原第一項各款次則依序順移。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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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學士以上學位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九、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 第八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九、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
一、以大陸地區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而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畢業生僅能取得畢業證(明)書,無學位證(明)書,爰修正第八款,明定限於學士以上學位,將上開專科學歷排除。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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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
一、考量開放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專科學歷採認後,申請人持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前就讀該等學校取得之學歷將有參加學歷甄試之需求,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學歷申請參加甄試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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