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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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再任職於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該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所限制再任職之機關單位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所限制之機關單位相同,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目前本條例僅規定,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公職才停發其退休俸。造成許多退休將領,一邊領取月退休俸,一邊再任職於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變相領取「雙薪」,十分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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