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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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任職滿三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
延長退休條件,擬調整為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或任職滿三十五年。以符合世界潮流,並減輕國家財政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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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一點六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 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
一、現行計算退休基時,以本俸X2當作基數。不但偏離現實,也不合理的墊高退休金基數。因此本修正案特以本俸的1.7倍作為基數。
二、現行年資給付率高達百分之二,遠高於勞工保險條例的百分之一點五五。為避免行業不公,以及造成國家財政沉重負擔,特將年資給付率調整為百分之一點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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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
因已延長退休條件,已無加發基數之情形,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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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一點七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教職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
一、現行法定費率為百分之八到十二,遠低於精算的平衡費率,故本修建案將費率調整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讓財務更加健全。
二、政府與教職員間的負擔比,擬將從65%比35%,調整為60%比40%,以符合世界各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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