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蘇震清
蘇震清
林岱樺
林岱樺
蔡其昌
蔡其昌
何欣純
何欣純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吳秉叡
吳秉叡
陳亭妃
陳亭妃
魏明谷
魏明谷
陳其邁
陳其邁
許智傑
許智傑
管碧玲
管碧玲
薛凌
薛凌
尤美女
尤美女
邱志偉
邱志偉
呂玉玲
呂玉玲
紀國棟
紀國棟
盧秀燕
盧秀燕
林正二
林正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或有其他供自住之證明,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一、現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判斷該房地所有人是否屬自住之形式要件,作為適用同條文第二款之前提。形式上有無辦竣戶籍登記,雖便於稅捐稽徵機關判斷是否排除適用本條例,但對於實際供自住但因現實因素無辦竣戶籍登記,且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者,卻礙於現行法定要件而無法排除課稅。 二、按戶籍登記乃公部門基於其行政管理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目的在完成戶政機關或協助其他公部門之行政任務。戶籍登記充其量僅為證明居住事實之方法,而不能反而取代「居住事實」本身;當房地所有人提出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時,基於保障人民之權利之立場,行政機關不能以法無明定加以排除,應本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考量採納此一有利於行為人之證據。為避免爾後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本席等認為,上述情形雖未符合現行規定,事實上卻更符合免予適用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同條文第十款之規定,增列「或有其他供自住之證明」,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