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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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非專屬本業以外營業稅百分之四十稅款及非專屬本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非專屬本業以外營業稅百分之四十稅款及非專屬本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第一項將非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稅率調回百分之五。將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率降為百分之二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因此將第一項百分之二之規定改為百分之五。
二、目前逾放比率已明顯降低,百分之三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作為打消呆帳之用已無需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為兼顧賦稅公平正義,原用以沖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百分之三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應回歸國庫統收統支,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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