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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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個別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並回復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前項回復致增加扣繳之百分之三金融營業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基於社會保險及退休年金制度攸關全民老年之生存權、財產權及社會福利措施,影響各產業人員之工作意願,亦影響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朝野對於中央政府負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制度之最終財務支付責任均有共識。
二、為維持既有勞工保險之保障並解決勞工保險基金之財務缺口,有必要以特殊財源挹注撥補基金,以確保政府承擔基金永續經營的責任。
三、針對前因應金融風暴,政府修法以調整銀行等金融業營業稅為手段,讓銀行等業保留3%營業稅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部分,因目前該等各業大部分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已低於百分之一,建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對於個別機構於「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者,明定依該條應回復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回復致增加扣繳之百分之三金融營業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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