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李貴敏
李貴敏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明才
羅明才
翁重鈞
翁重鈞
羅淑蕾
羅淑蕾
呂學樟
呂學樟
王惠美
王惠美
陳根德
陳根德
丁守中
丁守中
徐少萍
徐少萍
連署人
楊瓊瓔
楊瓊瓔
馬文君
馬文君
李鴻鈞
李鴻鈞
鄭汝芬
鄭汝芬
呂玉玲
呂玉玲
王育敏
王育敏
張慶忠
張慶忠
楊玉欣
楊玉欣
陳雪生
陳雪生
孔文吉
孔文吉
潘維剛
潘維剛
陳淑慧
陳淑慧
江惠貞
江惠貞
張嘉郡
張嘉郡
林滄敏
林滄敏
孫大千
孫大千
楊應雄
楊應雄
林郁方
林郁方
李慶華
李慶華
陳怡潔
陳怡潔
林正二
林正二
盧嘉辰
盧嘉辰
王廷升
王廷升
黃昭順
黃昭順
紀國棟
紀國棟
徐欣瑩
徐欣瑩
江啟臣
江啟臣
蘇清泉
蘇清泉
黃志雄
黃志雄
蔣乃辛
蔣乃辛
邱文彥
邱文彥
林明溱
林明溱
林國正
林國正
顏寬恒
顏寬恒
陳鎮湘
陳鎮湘
詹凱臣
詹凱臣
陳碧涵
陳碧涵
徐耀昌
徐耀昌
吳育仁
吳育仁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學聖
陳學聖
楊麗環
楊麗環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個別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並回復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前項回復致增加扣繳之百分之三金融營業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基於社會保險及退休年金制度攸關全民老年之生存權、財產權及社會福利措施,影響各產業人員之工作意願,亦影響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朝野對於中央政府負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制度之最終財務支付責任均有共識。 二、為維持既有勞工保險之保障並解決勞工保險基金之財務缺口,有必要以特殊財源挹注撥補基金,以確保政府承擔基金永續經營的責任。 三、針對前因應金融風暴,政府修法以調整銀行等金融業營業稅為手段,讓銀行等業保留3%營業稅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部分,因目前該等各業大部分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已低於百分之一,建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對於個別機構於「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者,明定依該條應回復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回復致增加扣繳之百分之三金融營業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