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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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二、後段修正為「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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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勞工代表:指由雇主召開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人員。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現行分項規定定義用詞,調整為以款次分列之,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
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實際。
四、名確定義勞工代表與產生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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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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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旅館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
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
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得指定公告適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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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
三、為致力防止職業災害,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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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
|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針對現況修正各項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護。
三、因應新興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需要,明定雇主應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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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設置、使用或轉讓。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工作者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須確保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標準。
三、增訂第三項,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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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第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機械產品之構造安全,實施強制驗證制度,並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定有安全標準之機械等產品範圍內,採分批公告型式驗證品目之漸進方式辦理,以減少業界衝擊。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產品因構造規格特殊,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核准採用適當驗證方式為之,以消弭業界認有立法阻礙工業進步或研發新機型之虞。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輸入產品入境通關時,如未事先完成驗證,因無法於海關實施,須俟安裝後始能驗證測試,故為於境內安裝後實施驗證,輸入者得申請先行放行,俟通關後於產品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五、第五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授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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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
三、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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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化學品源頭管理,增列第二項明定化學品於製造、輸入、供應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依規定標示並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三、增列第三項有關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現行第二項之授權規定,配合第一項前段刪除,亦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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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有必要建立危害性化學品一般危害預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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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由工會或勞工代表參與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除公開揭示外,應向勞工說明,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於作業場所因暴露於危害化學物質或噪音、振動等工作環境,有危害健康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虞,爰參考各國作法,訂定容許暴露標準
三、作業環境監測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因此在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時,應讓工會或勞工代表參與,以確保勞工所關心課題得到反映,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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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既有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有製造、輸入之行為。
三、新化學物質於尚未增列公告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前,仍須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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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有關管制性化學品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運作資料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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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製程修改,指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或規模之變更。
三、查現行法規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管理,雖有製程修改時或每五年定期製程安全評估之規定,然因缺乏法源依據,僅有宣示性效果。爰將法規命令提升為法律位階,於第一項明定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事業單位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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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五、現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包括型式檢查、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使用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變更檢查等,已行之多年,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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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 第九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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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停止作業時,勞工得退避至安全場所。 | 第十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止作業時,勞工得退避至安全場所。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已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爰予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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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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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 第十二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
一、條次變更。
二、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勞工健康,得指定特定對象及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其雇主施行特定性或臨時性之健康檢查,並分款規範。
三、為落實勞工健康保護措施之監督及制定工作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參考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第四項增訂健康檢查結果應由經認可之醫療機構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逐步建立全國勞工健康檢查管理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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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雇主不得使用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二條 (第一項)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有異常情形者,除因職業原因造成外,亦可能為個人因素,爰刪除現行「因職業原因」等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為加強雇主對勞工健康保護,並於第一項明定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之結果,如勞工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以避免勞工健康情形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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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爰增列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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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
|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並符合企業管理實際運作之需,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併入第一項,並將自動檢查計畫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事業單位另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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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 第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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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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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前二項告知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事業單位對於危險告知如何進行及各勞動檢查機構依何種標準認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是否盡到危害告知義務並無統一規定,分散於各種行政命令規定中,為避免本條條文流於形式,爰增列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告知之工作環境、作業危害因子、安全衛生應採取措施,以供事業單位遵循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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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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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第十九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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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十八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爰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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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不同性別勞工應共同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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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
三、為兼顧就業平權爰將妊娠中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不得從事之工作分列於第一項與第二項中
四、為避免妊娠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保護之爭議,增列第五項明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及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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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英國)、日本等國家規定,增訂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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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管理,於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該等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相關應遵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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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第二十四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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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條次變更,並酌予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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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
|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各占四分之一為原則,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勞工公約,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勞、資、政三方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研訂政策事項,據以制定推動方案。
三、為確保勞工意見能衝紛表達,並加強勞工參與諮詢會的權益,以及平衡勞資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之意見,爰增列各界代表比率之規定。
四、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列諮詢會成員代表之性別比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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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核(換)發、廢止、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核(換)發、廢止、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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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經政府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氨、氟化氫、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目前通訊設備發達,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轄區勞動檢查機構,以利其迅速掌握災害訊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規定中對於化學物質洩漏所發生的職業災害或引發的職業病案件因無強制通報規定,造成日後調查、鑑定、重建、補償及預防上的困境。爰配合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應通報要件,明訂為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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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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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第三十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疑似罹患職業病或於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侵害行為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疑似職業病調查,以因應實際需要。
四、疑似職業病之調查涉及當事人工作經歷、個人健康因素等資料,並需考量相關佐證資料之客觀性,爰於第三項增列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五、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刪除六個月內若無充分理由不得解僱,另增訂雇主不得對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退避至安全場所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以維工作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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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罰 則 | 第五章 罰 則 |
| 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列條次,並提高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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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引條次,並提高罰金。
三、鑑於本法擴大適用於各業及工作者,考量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違反災害之通報義務時,如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比例原則,爰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通報義務之罰則,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範,並改為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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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從事石油裂解等石化業或製造、處置、使用危害性化學品達一定量以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如未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因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發生火災、爆炸致發生工作者死亡或三人以上罹災者,危及勞工安全或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另災害發生後,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三、鑑於前述事業單位多屬石化工業,具產值高及風險高之特性,如因疏於製程安全評估等安全衛生管理而肇致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影響公共安全頗鉅,且將因違反規定而獲有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四、雇主通報之監測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於第二項明定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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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 本法規定之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利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裁罰準則時,得依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適當裁罰,且因全案修正後之條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三、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
四、增列違反下列修正條文之罰則:
(一)第十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之規定。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雇主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
(四)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設置或委託由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之規定。
(五)第十四條第二項,經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事業單位應定期或製程變更時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採取醫師適性評估、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之規定。
五、於第二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應予通報規定之罰則。
六、於第四款增訂對型式驗證之機械產品,實施抽驗及市場查驗、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查核,或疑似職業病之調查,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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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為落實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品之源頭管理,明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違反相關條文之罰則,並參考商品檢驗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度量衡法等相關規定,考量所定違法情事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甚鉅,有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之必要,俾符合處罰之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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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因全案修正後之條次或項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或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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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索引條次或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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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 第三十六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定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如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對勞工生命安全有重大影響,爰加重罰鍰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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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增列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及顧問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另並增訂違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以強化監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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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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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 第五十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 第三十八條 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揭示,藉由安全衛生資訊分享、諮商服務及教育訓練之機制,增進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建構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為職業安全衛生發展之重要策略工具,各國應盡力推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考量中小或微型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因規模小、資金缺乏及管理專業能力不足等,較無能力推動安全衛生工作,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新技術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推動等需要,爰同時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或有關團體得酌予獎勵或補助之規定,俾利其透過公(工)會等相關團體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輔導改善安全衛生設施。
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須由中央與地方及跨部會合作方能有成,為鼓勵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宣導、輔導、執行等層面積極規劃與推動,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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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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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各項業務均具有高度專業化、持續性及適當公權力執行之需求,需由政府成立專責機關或具社會公信力之專業技術組織辦理,方能落實。惟目前政府員額精簡,爰參照日本、韓國之發展經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所定相關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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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所定之認可及審查等業務,應依規費法規定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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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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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修正擴大適用範圍並增修相關規定,為利宣導及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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